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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据原告提交的《投诉》显示: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政府投诉要求为其81年至94年,13年视同缴费年限工龄办理审核退休待遇。2006年1月12日,荔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荔劳社信字(2006)8号《关于唐**同志劳动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关于你所提出的劳动信访问题,现答复如下:根据你来信反映1981年至1994年在荔湾区环卫局工作,1994年4月因旷工被单位除名,要求审核视同社保缴费连续工龄,办理退休手续。经查,荔湾区环卫局属于事业单位,对于事业单位职工的视同社保缴费连续工龄审核问题,现行没有相关政策处理。其次,也不符合穗**(2005)5号文规定申请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至于办理退休手续,你可以向区退管办提出申请,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处理。”据2006年5月18日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来访登记表》显示:“来访代表姓名:唐**、熊宏语,来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请求解决92年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问题。”据编号为:067的《广州市领导接访登记表》显示:“来访代表姓名:唐**,反映问题及要求:我是1981年至1994年荔湾区环卫局下属环卫职工,要求按企业化事业单位职工,同国企的社保政策审核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的诉求,多年来没人理会……”2010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穗劳社群(2010)810号答复,内容为:“唐**同志:你好!你在10月18日市领导大接访活动中反映要求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了解,你原所在的单位(荔湾区环卫局)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2005)5号)规定范围。关于早期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社保问题,省人社厅正在抓紧研究解决办法,请你耐心等待有关政策的出台。”该答复落款为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的是被告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拒收申报,欺骗,拒绝审核原告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的滥用职权行为。被告则表示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并未收到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也未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拒收原告申报,拒绝审核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违法,至迟应在2013年5月之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原告2014年8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被告提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以及被告对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审理原诉指控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欺骗行为的实体内容,该内容是原诉以不知道其滥用职权的具体内容的核心理由,其法定起诉期限以知道该内容之日起计算,也就是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依照行政法证据规定是否超期由被告举证,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和质疑超期,因此,原审裁定不作为超期是包庇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不当行为。原诉是滥用职权欺骗行为之诉,是原审被告法定职责内容,不是程序不作为之诉。上诉人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已符合法定起诉要素。(二)原审裁定书审理查明刻意隐瞒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有二项,其一是2005年12月26日投诉书第一行“广州市社保局没有部门受理该问题”。这是拒收申报,拒绝审核的事实,对此投诉,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异议或要求指引。其二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照2005年前政策就可以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年来要求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处理意见是“现行没有相关政策处理”和等待新政策。该处理意见形式上不是正式法律文书,是信访答复为载体揭露的事实,这就是被上诉人作出相应行为的铁证,不是不作为,2005年后被上诉人已有政策处理上诉人要求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却以虚假理由拒绝审核。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拒收申报,欺骗,拒绝审核原告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的滥用职权行为违法,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最长起诉期限。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以及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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