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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州**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荔**税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于2005年8月28日年满50周岁。2014年4月8日,唐**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业务,荔**税局以9331号予以受理。2014年4月30日,荔**税局向唐**送达上述申请事项的回复书,同意唐**一次性趸缴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共8430元,其中统筹5058元,个人3372元,所属日期从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仍不足缴费年限部分从2014年4月起继续按月延缴养老保险费。同日,荔**税局向唐**作出税收缴款书[(14)粤地银01419619),其中缴费基数为4215元,费率为单位部分0.12、个人部分0.08,税款所属时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实缴金额共为8430元。唐**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对缴费基数4215元有异议,没有向荔**税局缴纳843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荔**税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唐**发出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计费依据为2139元,费率为单位部分0.12、个人部分0.08,开始年月为2014年4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合计为42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社保政策对参保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核定。核定内容包括: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费率和险种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三)负责地方各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保险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省、市人民政府指定征收的其他费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荔**税局依法有权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和征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诉税收缴款书核定的缴费基数是否合法。根据《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最后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非本市户籍的,必须最后在本市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申请,可参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继续缴费。具体缴费办法为:申请人可按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距2006年6月30日的时段,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一次性继续缴费以申请人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费率按当期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确定。”《关于公布2013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2185号)中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征收相关的缴费标准,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元执行。”《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穗**(2001)243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年度以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缴费年度。”唐**于2014年4月8日向荔**税局申请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其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因此荔**税局以4215元为缴费基数,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唐**要求撤销该税收缴款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唐**主张的税收缴款书与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缴费基数标准不同,是因为两者税款所属期间不同、适用的文件不同、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唐**要求荔**税局依照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同一标准重新制作税收缴款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拒绝采纳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基数4215元违法的理据,凭空作出“是因为两者适用的文件不同,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的错误判词。基数4215是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自行选择缴费上、下限权利的违法结果。被上诉人依据穗府(2007)15号第三点的上下文分别作出基数2139元和4215元两个结果,而穗府(2007)15号全文没有允许参保人自行选择上下限的规定,这与现行缴费制度文件不相符,且“……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在2014年1月起已更改为2013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2139元是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自行选择缴费下限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庭没有认定穗府(2007)15号与现行缴费制度文件相违背,且没有提出剥夺上诉人自行选择缴费上下限权利的依据,并作出基数4215元符合相关规定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庭没有全面审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就作出判决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没有审理2139元是否合法,其依据的穗府(2007)15号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自行选择缴费下限。那么原审第二项判决时表示“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是因为基数2139元是合法选择缴费下限而基数4215元合法地剥夺选择缴费下限,还是因为“依据适用的文件不同”,基数2139元是违法,基数4215元是合法的,没有阐明理由。所以不能按基数2139元标准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庭将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质证的四份文件罗列为被上诉人合法的依据的审判作为违法。其中在原审证据目录外的文件2份,而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明文确认在作出被诉行为没有依据的文件有2份。也就是说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只有穗府(2007)15号是被诉行为所根据的文件,且原审判决不采纳上诉人对穗府(2007)15号的质证意见,不阐明理由。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唐**主张的税收缴款书与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缴费基数标准不同,是因为两者所属期间不同、适用的文件不同、计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已经说明了对作出税收缴款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具有法定职权和职责,举证了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已经就被诉税收缴款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分别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说明,指出两者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而且明确了被诉税收缴款书的缴费基数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税收缴款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荔湾区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唐**认为“缴费基数4215元是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自行选择缴费上、下限权利的违法结果”。事实上,上诉人唐**向我局申请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我局是依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依法确定其缴费基数,作出税收缴款书的,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未规定在该事项下上诉人唐**具有选择缴费基数的权利。上诉人唐**也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其在办理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具有选择缴费基数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唐**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穗府(2007)15号第三点的上下文分别作出基数2139元和4215元两个结果”,这一观点是混淆事实和混淆具体适用法律规定条款的。税收缴款书的缴费基数4215元是根据上诉人申请的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依据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缴费基数2139元是根据上诉人继续延长缴费的事项,依据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的,两者适用的缴费阶段、适用的缴费事项、适用规定的条款及相关的规定都是不同的。上诉人唐**认为“穗府(2007)15号与现行缴费制度文件不相符”。这一观点也是混淆事实,混淆法律适用情况的。首先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一款是针对特定的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适用,该条第二款是针对一次继续缴费后仍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延长缴费时适用的,是对特定人群、特定情况、特定事项的规定。其次,穗人社函(2012)768号文、粤人社发(2012)77号是对从2012年7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是对特定时间起,特定人群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普遍性规定。粤人社发(2013)268号文是对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有关问题适用,是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的普遍性规定。因此,穗府(2007)15号与上述文件并不冲突,因为不同的文件是针对不同的事项作出规定的,存在普遍规定与特殊规定的情况,也存在法律文件之间的相互衔接。上诉人唐**认为“原审法庭将庭审中原审原告没有质证的四份文件罗列为被告合法的依据的审判作为违法”。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清单和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了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明答辩人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上诉人唐**对这些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知悉的。上诉人唐**没有质证并不代表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唐**申请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作出税收缴款书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唐**提出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与申请办理的特定社保缴纳事项不符,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税收缴款书核定的缴费基数是否合法。根据《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穗府(2007)1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最后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非本市户籍的,必须最后在本市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申请,可参照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继续缴费。具体缴费办法为:申请人可按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距2006年6月30日的时段,选择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继续缴费直至达到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一次性继续缴费以申请人申请继续缴费时所属社保年度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费率按当期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确定。……”《关于贯彻**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关于公布2013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函(2013)2185号)中规定:“从2013年7月1日起,以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征收相关的缴费标准,按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5元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4215元为缴费基数核定上诉人一次性趸交的养老保险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税收缴款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税收缴款书不同于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缴费基数标准不当的问题。涉案税收缴款书是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次性趸交的回复作出,与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没有对应关系,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是针对上诉人继续延长缴费的事项做出的,依据规定不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的同一标准重新制作税收缴款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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