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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朱**、朱**、朱**、翁**、朱**、朱**、朱**、朱**、朱**、朱**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朱**、朱**、朱**、翁**、朱**、朱**、朱**、朱**、朱**、朱**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府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对位于广州市增城朱村街南岗村梅花落地和南岗村吊龟岭共计589.882亩土地征用中,按589.882亩土地面积的10%即58.9882亩的标准给予安排留用地并返还给上诉人。二、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限公司协助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把上述预留用地返还给上诉人。三、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按政策规定全额负担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南岗村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共七个经济合作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本案上诉人是对留用地补偿不服,也就是对土地征收补偿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对拟征用土地面积的规定标准给予安排留用地的政策不属于征地补偿的范围的理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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