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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广州**限公司与朱**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华*(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系爱**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6月起在爱**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朱**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爱**公司欠缴其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8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爱**公司其职工朱**反映其少缴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7533元,要求爱**公司对其与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朱**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是否存在少缴情况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爱**公司如对朱**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爱**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2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爱**公司为朱**缴存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533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送达给爱**公司。爱**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爱**公司2006年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0%,2007-2008年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广**金中心为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回复函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系爱**公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爱**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朱**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爱**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五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之规定。本案中,对于广**金中心责令爱**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数额,有广州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表、中国建设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回复函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法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缴存比例及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爱**公司称本案住房公积金责令补缴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无限制性规定,爱**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华*(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缴存比例并非单一的,有5%、20%或12%缴费比例,因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按照20%或12%比例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9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2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上诉人承认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将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核实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根据中国建设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复函,可证实爱**公司2006年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0%,2007-2008年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所记载情况并按照上述缴费比例确定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应补缴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缴费比例事实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爱华*(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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