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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原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村村民,户籍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南街15号,先后生育黄**、黄**、黄**三个女儿。1986年9月6日,因铁路枢纽工程征地,刘*户籍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原告的户籍也随之转为居民户口。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广州市**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三人的股份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的分红44000元。白云**事处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伟棋进行询问,了解原告黄**及分红的相关情况,并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2014年9月22日,白云**事处作出云湖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大朗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分配方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是户籍为农业户口,并在第三人处居住,就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资格。但原告的户籍前提不符合农业户口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决定对由原告的行政处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1990年8月28日,广州市白**村民委员会制定《关于纯女户已落实计生的优惠条例》,其中载明:u0026ldquo;6、居民纯女户与本村村民一样待遇。u0026rdquo;2010年12月18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规定,经济社设农民股和体现股,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1点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中规定u0026ldquo;(1)原属大朗村农业户的社员,在2002年10月31日前因征地变更为农转居的,且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其户口从农转居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从未迁出过本联社的,配5股。(3)属征地随父母或亲属农转居的子女,在征地时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的,在2002年10月31日前户口一直在本联社的,配4股。u0026rdquo;该方案并未对社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分红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u0026ldquo;户口加义务u0026rdquo;原则。本案原告及其母亲刘*的户籍性质于1986年9月6日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原告母亲的居民身份已不符合前述规章所规定的u0026ldquo;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u0026rdquo;,丧失了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因原告母亲刘*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原告黄**亦丧失了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由于原告已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能享有村民待遇,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中规定u0026ldquo;属征地随父母或亲属农转居的子女,在征地时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的,在2002年10月31日前户口一直在本联社的,配4股u0026rdquo;,原告在1986年征地时年龄尚小,政府或征地单位并无安排工作,按照上述的规定,原告虽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可享受4股的居民股配股的待遇。被告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认为其作为纯女户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一样待遇的意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6修订)第五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u0026rdquo;因原告黄**母亲刘*生育三个女儿,违反了上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6修订)的规定,大**委员会制定《关于纯女户已落实计生的优惠条例》的目的系鼓励村民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因刘*生育三个女儿,原告不属于纯女户的范围,不适用《关于纯女户已落实计生的优惠条例》,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云湖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黄**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的股份分配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没有依法提交成员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只有极少数成员参与制定及表决,不能体现集体民意,不能强行要求各经济社执行。事实上,各经济合作社均未实际按《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进行股份收益分配,而是由各经济合作社依法自主确定各自社内的股份分配方案,自主进行股份收益分配,大**社亦许可各经济合作社自主确定股份分配方案。其次,上诉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按照自治原则,自主管理、决定社内的各种事项,当然也包括依法自主确定股份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早于1986年转为居民户口,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无义务给予被上诉人任何股份分红待遇,联社无权强行要求上诉人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股份。(二)被上诉人户口性质早于改制前发生根本性变化,上诉人有权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决定其是否享受股份分红等村民待遇。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给予被上诉人参加集体分配的待遇,法院应尊重村民的民主决议,保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合法权益。(三)《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关于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第(3)点的规定是针对客观上达到劳动年龄具备劳动条件,且征地时未安排工作岗位的人员,可以分配4股的分红待遇。被上诉人在征地转居时不具备劳动能力,客观上也不可能安排工作岗位,不应享受居民配股待遇,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该条规定。(四)被上诉人因征地转居已经享受优惠政策,如今又要求享受村民的股份分红待遇,对上诉人的全体村民极为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于2010年12月18日由股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该分配方案未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修改前,仍然有效,理应依照该方案执行。2.《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没有否定居民身份可以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是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和条件,不能仅以被上诉人为居民身份就否认其享有的分红权利,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分配条件。3.《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于2010年12月18日通过,享有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4股的要求是户口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上述分配方案执行时已年满29周岁,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受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白云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享受4股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配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具备集体成员资格才可以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仍可享受配股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于1986年因征地转为居民户口,原来的农业户口注销,其成员资格亦随之取消,则不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分配。2.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被注销农村户口,其成员资格应随之取消,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依据正确。3.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于2010年12月18日由股民代表大会投票通过,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大朗经济联合社属下20个经济合作社均按该方案实行收益分配,原分配方案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u0026ldquo;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的村民,于1986年因征地随母亲转为居民户口,虽然户籍地址仍保留在上诉人处,但其农业户口已被注销,则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是否能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关于u0026ldquo;居民股u0026rdquo;第(3)点规定:u0026ldquo;属征地随父母或亲属农转居的子女,在征地时政府或征地单位无安排工作的,在2002年10月31日前户口一直在本联社的,配4股;u0026rdquo;上述分配方案由股民代表大会于2010年12月18日表决通过,该方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事项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但《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已对原村民转为居民户口的情形是否享有股份分配待遇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原审被告应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股份分配待遇进行审查确定。原审被告仅以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系居民户口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股份分红待遇,不符合上述政府规章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经济联合社股份分配方案》并未实际执行,各经济社有权自主决定股份分配方案,其无义务给予被上诉人任何股份分红待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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