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南沙**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明清福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南沙**品有限公司因诉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清福原系澳**公司的职工,自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澳**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明清福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澳**公司欠缴其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穗**中心南沙核通字(2014)49号核查通知,通知澳**公司其职工明清福反映其少缴/未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3162元,要求澳**公司对其与明清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明清福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明清福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澳**公司如对明清福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澳**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对上述事项进行核实,亦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穗**中心南沙责字(2014)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澳**公司为明清福缴存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3162元,并于2014年9月6日送达给澳**公司。澳**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澳美发公司未为明**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广**金中心在初步查明澳**公司欠缴明清福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澳**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澳**公司对其与明清福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澳**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澳**公司限期为明清福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澳**公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南沙**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南沙**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款项属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个人财产,本案属于财产侵权或欠债的民事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来执行,而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补缴的行政行为也应受时效限制。(二)既然原审判决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时效无明确规定,则应参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追缴时效。(三)被上诉人认为其为职工追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范畴,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答辩意见错误。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比《物权法》实施时间早,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7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广州**管理中心对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17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中的补缴年限为两年;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向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依法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由**务院制定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的专项行政法规,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其本质并非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2.《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住房公积金在本质上与一般的“物”不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追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职权。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本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而不适用《物权法》。3.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追缴没有时效限制。

原审第三人明清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既未对其发出的《核查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出原审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数额,并依照上述规定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错误的意见。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具有责令未履行缴存义务的上诉人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或《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期限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并无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规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补缴年限为两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沙**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