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1510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劳动和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已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左跟骨骨折”的伤情为工伤。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对其伤情认定错误,应将伤情变更为“左某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将“腿部肌肉轻度萎缩”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增补为工伤等,并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后原告又就上述同样问题向被告申请增补工伤部位,被告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及原告未能按照要求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妥。后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且并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原告也向被告书面表明无法提供补充证据且提出增补治疗期间新出现的伤情为工伤部位的申请,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广州**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增补的伤情与原告2012年9月8日摔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关于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要求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作为及要求被告对新伤给予补充认定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是指在提起诉讼前的不作为,至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的受理申请以及后期的鉴定、补充工伤认定行为,均是被上诉人的改正行为。该改正行为不能改变2014年4月9日之前的不作为的性质。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起诉前及起诉后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混为一谈。其实,一审法院只需要对2014年4月9日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作出认定即可。那么,在2014年4月9日前,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对其2014年4月9日前的行为的辩护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已经要求了上诉人补充材料;二是由于相关的行政诉讼尚未了结。首先,关于补充材料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的材料是“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申请的是补充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早在2013年1月5日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当时的申请人也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要求,上诉人当时必然已经提交了“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受理申请更不可能做出工伤认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自身已经掌握相关材料的时候,仍然让已经受伤多月且被用人单位驱离的上诉人提交材料,明知上诉人此时找工友作证已经是不可能的任务。上诉人早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已提交了“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在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时,就不需要再提交,被上诉人以缺少“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其实质就是不作为。其次,关于相关诉讼尚未了结的问题。在(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903号案了结的时间,那是2013年12月12日。如果说相关诉讼未了结可以是不予受理的理由,那么相关诉讼了结了,就满足受理的条件了吧。可是,从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4月23日,整整4个半月的时间,被上诉人什么都没做,如此的不作为。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原本已经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在相关诉讼结束4个半月内毫无行动,都是无可否认的不作为。无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如何改正、如何作为,都无法改变其前面的不作为性质。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前后的行为混为一谈,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工伤认定申请不作为,并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答复。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是广州**有限公司的电工,2012年9月8日11:00时左右,上诉人受该公司的指派悬挂横幅,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上诉人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广州**医院进行救治,该院为原告进行了X光检查,出具的DR诊断载明影像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病历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从该院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转往广州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2年9月8日11:00时左右,上诉人在单位大堂前挂横幅广告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广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伤情为工伤。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仍不服,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伤情认定错误,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引起的踝关节活动受限及腿部肌肉萎缩等问题均应认定为工伤,并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9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因手术和跟骨骨折导致的踝关节活动受限、腿部肌肉萎缩认定为工伤。同日,被上诉人向原告发出补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交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材声明,告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受伤时在场工友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称在穗云人社工伤补(2013)117号当天已签字声明无法提供,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及时启动程序作出决定。并表示其治疗期间又出现新的伤情,要求将2013年11月26日经广东**复医院治疗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各组成骨骨质疏松;3、左跟骨结节内侧见一弯刺状骨赘突起;4、左跟骨内1粒内固定螺钉尖部少许金属崩裂;5、左侧跟骨上关节面下陷,结节角变平;6、左腿部肌肉萎缩;7、左踝关节活动受限;8、左*距突及中心性塌陷,前突线性骨折,距下关节面压缩不明显,跟骨外侧壁压缩”的情况及2014年1月9日经广州中**附属医院治疗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情况增补为工伤部位。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上诉人要求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的伤情与其在2012年9月8日的工伤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鉴定,相关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的诊断与其2012年9月8日从约3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决定在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增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创伤性关节炎为工伤部位;其他情况为临床体征或X线影像学描述,非医学诊断,不予增加为工伤部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因工伤导致的新伤不予补充工伤认定的行为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对新伤给予补充认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予以受理。鉴于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新伤作出了《关于对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书》,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上诉人邓*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业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90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左跟骨骨折伤情为工伤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88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在上述行政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对其伤情认定错误,应将伤情变更为“左某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将“腿部肌肉轻度萎缩”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增补为工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上述相同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增补工伤部位,因上诉人提出的增补工伤部位申请缺少相应材料,被上诉人作出补材通知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在司法机关未作出生效判决及上诉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增补工伤部位申请暂未处理并无不当。在生效的行政判决未对上诉人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书面表明无法提供补充材料且提出增补治疗期间新出现的伤情为工伤部位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上诉人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后依据关联性鉴定作出《关于邓*增加工伤部位诉求的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对上诉人要求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对其增补工伤部位的申请作出处理系不作为及责令被上诉人对新伤给予补充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