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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发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撤销拆迁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就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案号:(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35号],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被广州**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涉案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核发拆许*(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故被告核发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显然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提起的撤销诉讼,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此外,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原审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该一审判决并经广州**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撤销被告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原审举证责任方的被上诉人完全没有真实的证据推翻本案严重违法拆迁的事实,其举证的证据全部来自《关于明确拆迁房屋门牌地址的函》。由于该函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违反《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处在拆迁公告范围内。原审法院偷换诉讼标的。上诉人以最新核发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其显然未受生效判决的羁束,原审判决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偷换诉讼标的。原审判决以(2010)海行初字第39号行政案件的标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互换,再以“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理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以(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案件的标的“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诉讼标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连许可证》”进行互换,再以“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均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法院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李**曾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核发的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经审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有两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行政行为已为本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对于李**再次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另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是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延拆许*(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中李**请求撤销的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延拆许*(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生效判决羁束为由驳回李**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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