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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城市综合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广州市城**铁路分局(下称铁路分局,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机构)收到广州市**指挥中心发来穗城管指转办函(2012)77号《城管投诉案件转办函》,内容为关于越秀区中山一路梅花路18号305房违法建设的投诉,投诉主要事项为越秀区中山一路梅花路18号305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三楼公共平台加厕所、厨房、洗手池、阳台等,面积约50平方米,已建好。因305房私接下水道及未做好防漏措施,导致二楼住户房屋出现漏水、滴水情况,请有关部门进行查处。铁路分局转由其属下三中队调查处理。铁路分局三中队遂往现场取证并向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进行了调查。该屋业主则提供了305房的房地产证、(1990)建字第1258号附图及东装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三楼平台的使用及装修情况。铁路分局经审查,于2013年1月23日向广州市**指挥中心作出穗城管铁执函(2013)4号《关于穗城管指转办函(2013)77号的复函》,其中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上述地址305房业主于1999年经过单位房改购入居住至今。三楼平台不是公共平台,而是住户使用的平台,根据广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该楼报建图(1990)建字第1258号,该平台只属于三楼的4户住户使用,其他住户无法进常进入;该楼经房改给后,三楼4户住户的房地产证上都注明了各自的平台使用面积,其中305房平台面积88.1446平方米.根据原广州**山区分局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以及相关的报建施工图(编号(2000)穗东规划装字第0192号)的要求,三楼住户按上述报建要求进行装修入住。综上所述,投诉人所投诉的305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三楼公共平台加建违法建筑物的投诉内容不属实。对投诉漏水事宜我分局已责成该楼宇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妥善处理。同时,加大对该楼的监管力度和服务质量,协调处理好邻里关系和避免产生矛盾和纠纷,营造和谐小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另查,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2011年2月12日)记载,坐落越秀区梅花路18号202房,权属人为刘**,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刘**因楼上漏水引发相邻纠纷,以楼上(梅花路18号305房)业主张**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出示上述穗城管铁执函(2013)4号《关于穗城管指转办函(2012)77号的复函》作为其证据。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结构设计事务所出具华特鉴字(2013)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载明:七、鉴定结论:u0026hellip;u0026hellip;3、202房天花板出现开裂情况,裂缝为混凝土收缩、内外温差共同作用所致,该裂缝成为该处渗漏的一条通道。4、305房改造后厨房主、卫生间和阳台水管位置的防水措施失效,导致305房的水渗漏至下层202房,是202房天花板渗漏的直接原因。202房天花板裂缝为漏水提供了一条通道,是202房主卧渗漏的间接原因。u0026hellip;u0026hellip;

再查,据广州市**区规划分局核发的编号(2000)穗城规东装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梅**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外墙装修;建设位置梅花路18号第二至九层住宅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u0026rdquo;《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作出的穗城管铁执函(2013)4号《关于穗城管指转办函(2013)77号的复函》涉及到三楼平台建筑物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函对其权利造成影响是有理由的。据查,(2000)穗城规东装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内容为外墙装修,而上址三楼平台的现状与上述许可建设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答复来文单位认为投诉内容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作出的复函,应予以撤销。由于该函为被告致广州市**指挥中心的复函,投诉人亦非原告本人,故对原告于本案直接要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的意见,应不予接纳。综上所述,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穗城管铁执函(2013)4号《关于穗城管指转办函(2013)77号的复函》;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涉案复函是内部公文,不具有可诉性。该复函是根据调查情况,按要求回复广州市**指挥中心的内部公文,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没有具体处分和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二、涉案复函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涉案复函反映的是三楼平台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第四点u0026ldquo;305房改造后厨房、卫生间和阳台水管位置的防水措施失效,导致305房的水渗漏至下屋202房,是202房天花板渗漏的直接原因。202房天花板裂缝为漏水提供了一条通道,是202房主卧渗漏间接原因。u0026rdquo;简而言之,就是水管位置的防水措施失效,是202房天花板渗漏的直接原因,而水管并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范畴,防水措施失效更不是上诉人所能发现的问题,也更不属于上诉人查控违法建设的职责范畴,因此,202房天花板渗漏与305房是否存在着违法建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直接的原因是防水措施是否失效。上诉人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向广州市**指挥中心进行回复,这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并且该投诉案的投诉人是欧*女士,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刘**。欧*女士,既不是202房的产权人,也不是其住户。三、涉案复函认定305房不存在违法建设并没有错误。该栋大楼是由广**路公司出资,于1999年房改分配给职工的同时,经广州市规划局原东**局批准同意,取得了(2000)穗城规东装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统一对大楼外立面进行全面装修,是住宅楼外墙(含外飘阳台)统一装修工程。该楼三楼平台也在装修计划内(包括外立面)。305房2000年取得的房产证中u0026ldquo;房地产平面附图u0026rdquo;注明u0026ldquo;套内建筑面积:88.9536平方米。另有平台面积:88.1446平方米u0026rdquo;。该平台己经包含在装修后的外墙内部。根据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u0026ldquo;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u0026rdquo;和市规划局《关于建筑物内部违法改建行为相关问题的函》第二点第二段u0026ldquo;占用和间隔建筑物内部通道、走廊安装防盗门等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违法建设情形,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的职责u0026rdquo;的规定,305房的平台己经进行了封闭,不涉及修改外立面的情形,在平台上即使安装了水管或者其他设施,也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违法建设,应是合理的装修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点意见并改判维持穗城管铁执函(2013)4号《关于穗城管指转办函(2013)77号的复函》;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涉案复函是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用于对抗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涉案复函内容不真实:三楼平台属于公共产权,不是原审第三人的私产。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在公共平台上扩建卧室、加建冲凉房,擅自封闭公共走廊、平台,阻止其他业主进入公共平台晒衣晒被,妨碍答辩人进入公共平台维修空调主机。三、涉案复函误导了法院,不撤销将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四、涉案复函阻止被上诉人自己拆除违法建筑,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撤销。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39号行政判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未将涉案平台面积计入原审第三人的涉案房屋面积内,也未将该平台面积确认权属属于原审第三人。且(2000)穗城规东装字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内容为外墙装修,而上址三楼平台的现状与上述许可建设的内容不一致。故被上诉人答复来文单位认为投诉内容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复函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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