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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清侨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清侨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该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其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2001年初,上诉人经委托他人到工商部门查询,已知道广州中**投资公司被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登记。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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