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樵*与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樵*因诉广**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樵*向广**入境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举报广州吉**有限公司进口的舒儿海洋深层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的要求,并称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后,销售方出具广**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卫生证书》,要求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广州吉**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对樵*予以奖励,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同年3月27日,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樵*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为了便于调查核实举报事项,请其配合提供其购买举报产品的有关凭证、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的受理回执、处理结果和经办人联系方式。同年4月1日,樵*通过“12365系统”回复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主要内容是:“1、我有购买该产品的购物小票、发票和商品食物,如你局查处需要请依据法定程序前来我处调取。2、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的受理回执、处理结果以及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可拨打深圳市12315查询201212290623号申诉件获得。”同年4月25日,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樵*出具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的产品(2012年7月20日生产的舒儿海洋深层水,对应440100112021488-2号的《卫生证书》)我局在确认该产品标签未标注‘配料:水’字样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要求后,已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对相关产品标签限期进行整改,现已完成整改”。同年7月11日,广**入境检验检疫局收到樵*不满处理结果而再次提出的举报,其举报要求和第一次举报基本相同。同年8月8日,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主要内容是:“你举报书中所涉及的产品,我局已及时责令广州吉**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的标签实施了整改,并依法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检验监管。经评估,该不合格事项不会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樵*对该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由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樵*的答复行为,不是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的查处行为,所以,应该以广**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答复行为判断其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本案所涉的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樵*的答复内容并不一致,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中包含《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所没有包含的重要内容,对樵*的权利义务构成新的影响,所以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不是针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樵*对该《举报答复书》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后确认樵*举报的产品(2012年7月20日生产的舒儿海洋深层水,对应440100112021488-2号的《卫生证书》)产品标签未标注“配料:水”字样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要求,并已责令被举报人对相关产品标签进行整改,而且已经整改完毕。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上述产品标签瑕疵并不会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在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中已对樵*的举报作出答复。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樵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行为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时限内并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并提交《行政处罚案报告》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再依据第三十一条,经集体讨论后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是,被上诉人未依据以上规定进行立案,便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广州吉**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奖励,被上诉人仅告知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未对上诉人是否奖励作出处理。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5号行政判决,并重审本案;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被上诉人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商检机构,对于进口商品有进行监管的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规章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接到举报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应立案调查,并根据对被举报人调查的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广**入境检验检疫局接到樵*的举报后未予以立案直接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程序违法。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主张本案属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无须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樵*向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广州吉**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时提出奖励请求,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对樵*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广**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被诉答复中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被诉答复程序违法,并且对樵*举报中要求奖励的请求未作出处理,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原审法院认为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已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答复,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穗检举答(2014)第16号《举报答复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中华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樵彬于2014年7月11日提交的《举报书》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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