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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崔**、郭**与广州市**业主委员会其他17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崔**、郭*豪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是本市海珠区凤**小区业主。凤**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于2010年1月成立。第三人于2010年2月8日向琶洲街道发出《关于备案业主大会决定的函》,申请备案登记。该业委会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琶洲街道提交《申请重新备案说明》及相关备案材料,说明:凤**小区于2007年10月依法依规成立第一届业委会,任期为两年。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本小区《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于2010年1月31日对《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凤浦西苑业主规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达到“双过半”,确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五年(《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凤浦西苑业主规约》已公示了30天)。2010年2月6日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将表决及选举结果材料报送了琶洲街道。但在补充完善材料时发现报送的材料中《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使用的是第一届业委会的材料,业委会及时将换届选举修订并表决通过的《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报送琶洲街道,其中明确规定业委会任期为五年。因为种种原因,被告收到的材料依旧是第一届业委会的材料,以致于至今业委会无法备案。现申请纠正及重新备案。该业委会提交的材料中《凤浦西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四章议事方式第六点“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的议事方式”第(三)款记载:业委会设委员11名,……业委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琶洲街道收到后,于2013年8月15日向凤浦西苑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凤浦西苑2010年业委会换届选举备案材料的公示》,并分别在凤**小区内和磨碟沙北社区居委会宣传栏同时公示凤**小区2010年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资料,公示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琶洲街道于2014年2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海琶物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载明:备案主要内容如下: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3、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4、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5、本届业委会任期: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6、业委会委员名单:……。

第三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敦促宏**公司办理物业管理移交的函》,要求被告责令广东宏**限公司(下称宏**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业委会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宏**公司发出《关于做好凤浦西苑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工作的通知》,要求宏**公司予以配合,与第三人做好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工作。

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琶洲街道、磨碟沙**委发出《关于凤浦**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工作大会的函》,告知:经小**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晚上8:30分召开凤**小区业主大会,讨论议定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的相关事宜,倡议全体业主踊跃报名。琶洲街道收到后,于2014年8月5日向广州市**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报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建设(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情况表》交回琶洲街道城市管理科,逾期未交视为自动弃权处理。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资料给琶洲街道。此后,琶洲街道又于2014年8月29日向广州市**有限公司、宏**公司发出《琶洲街关于提交凤浦**委员会换届选举筹备清单的通知》,通知两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前提交相关资料。

另查,原告已另案提出起诉[案号:(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34、135号],其中,(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3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琶洲街道依法履行换届选举职责并督促原第二届业委会尽快组建换届筹备组,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3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琶洲街道出具的海琶物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据此,被告负有对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会同被告负有指导、监督业委会开展日常管理事务、换届选举工作、调处物业纠纷的职责。

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经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逾期仍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换届选举;未设立业主监事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本案中,根据琶洲街道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海琶物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记载,第二届业委会任期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据此,第二届业委会应当在任期届满6个月前(即从2014年8月起),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开展换届选举工作。在第三人逾期不组织换届选举相关工作时,经业主申请,被告及琶洲街道可责令第三人限期组织换届选举。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就凤浦西苑小区的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责任。此外,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责令宏**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申请后,已在2014年6月24发函给宏**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予配合。琶洲街道也积极配合第三人开展工作,于2014年8月分别向凤浦西苑小区的开发商、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两单位提交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情况及提交换届选举的相关资料。由此可见,第三人在任期届满6个月前,已开始换届选举的前期筹备工作,被告和琶洲街道亦已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按照相关规定,指导、协助、监督第三人组织开展换届选举的相关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组建换届筹备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崔**、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崔**、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因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业委会任期是通过法定程序来确认的,不是通过公示来确认的。第二,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委会选举前,首先应当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材料准备完毕,而不是在业委会选举产生后或者是任期届满后,再来提交补充材料进行公示。第三,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明显看出,许多材料都是第二届业委会成立以后或者是两年届满以后才补充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在此之前所遵循的法规应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而不能适用现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不作为,不仅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行政行为存在着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相关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责令第二届业委会尽快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筹备阶段。四、基于上述情况可见第二届业主会成员存在恶意延期的故意,上诉人亦另案起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是违法成立,故为公平起见,为防有心人士恶意拖延,上诉人要求筹备组成立重新选定成员组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业主委员会尽快进行换届选举并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监督。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已履行监督职责,且已经进行该换届选举,上诉人的请求已经完成。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等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涉案小区议事规则确定任期为两年,后来变更为五年是在小区进行过公示的,各方并未提出异议,现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进行换届选举。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选举结束,现经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组织开展换届选举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产生。上诉人认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但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入住涉案小区,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并无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提出责令宏**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申请后,已在2014年6月24日发函给宏**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予配合。琶洲街道也积极配合原审第三人开展工作,于2014年8月分别向凤浦西苑小区的开发商、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两单位提交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情况及提交换届选举的相关资料。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在任期届满3个月前,已开始换届选举的前期筹备工作,被上诉人和琶洲街道亦已主动履行职责,指导、协助、监督原审第三人组织开展换届选举的相关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责令原审第三人组建换届筹备组无理,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崔**、郭**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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