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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村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谢村村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钟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谢村村,是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XX年X月X日李*与陈*甲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陈*。2005年8月18日,陈*随母李*入户谢村村。

2005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谢村村施行《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村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2004年12月31日24时正本村常住在册户口,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确认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截止时间内的下列情况者亦应获配股权:……8、2005年6月30日24时前本村社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合法生育的婴儿和合法登记结婚且办理随*迁入本村的……”第九条规定:“确权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断,每人均配拾股。2005年6月30日24时正后,新生和新迁入的人口不再配股,以后也不再随着股东年龄的增长而变化,实行‘出生、娶入不配(股),迁出、死亡不收(股)’。”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谢村村为李*配置了股权并发放股权证,但是没有给陈*配置股权和福利待遇。

2011年1月28日,谢**委会对本村外嫁女子女申请入户并要求配有股权、福利事宜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根据《谢村村户口迁移管理制度》第4点的规定,本村“社员”(女)与外村属农业户的人(男)结婚,结婚期满一年,本村“社员”女方的户口要迁出本村,所享受的“社员”待遇也随之终止,其子女的户口也不得入本村。因此,外嫁女的子女并没有入户本村。在本村股份实行固化后,外嫁女以其子女读书便利为由,向我村提出让其子女入户本村,根据外嫁女提出的实际情况,同意其子女入户本村,但不属于“社员”,不享受“社员”待遇。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分配情况如下:1.2012年1月分配2011年年终分配2900元/人、征地补偿款分配400元/人、土地流转补贴18元/人,合计3318元/人;2.2012年9月申请中秋农业及股份分配800元/人、为庆祝八月十三方帅节每位股东额外发放200元节日活动费(这部分费用在公积金中列支);3.2012年12月年终人平分配3500元/人;4.2013年9月分配中秋股份款1000元/人、香江三期征地补偿差价分配9103.56元/人、为庆祝八月十三方帅节每位股东额外发放200元节日活动费(这部分费用在公积金中列支);5.2014年1月分配2013年年终股红分配6000元/人、2013年香江征地余款分配1000元/人、地铁七号线厂房拆迁等分配款2800元/人,合共9800元/人;春节前还对大禾田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款分配150000元/人。

因**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不给予陈*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和福利待遇,陈*遂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钟村街道办行政处理:1.要求获得2012年1月1日后的所有村民福利待遇;2.确认陈*谢村村经济社的成员资格。钟村街道办受理上述申请后,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2日,钟村街道办作出番钟街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支持陈*获得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陈*享有谢村村社员村民同等待遇;二、陈*应获得以上分配情况中的1-5项,金额合共177921.56元;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应于本决定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向陈*发放上述分配待遇。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钟村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故钟村街道办享有对陈*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侵害的申请依法予以处理的职权。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李*是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是其于2005年6月30日前合法生育的子女,户口在谢村村,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符合上述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关于获配股权的规定,故陈*应当属于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陈*于2014年5月12日请求钟**道办确认其具有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2012年1月1日后的村民福利待遇,钟**道办经调查后对陈*的申请予以支持,处理正确。陈*申请钟**道办行政处理不属于诉讼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认为陈*的部分申请超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请求撤销钟**道办作出的番钟街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驳回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申请钟**道办行政处理属公力救济,陈*向钟**道办主张的又是民事权利,钟**道办应就其主张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并应适用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进行调处,否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令行政行为凌驾于司法保护之上。根据陈*提交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第一项“要求获得2012年1月1日后的所有村民福利待遇”的请求,显然陈*申请的“所有村民福利待遇”涉及的是陈*的民事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亦即作为钟**道办,如对陈*主张的民事权利不适用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进行调处,则在钟**道办的职权范围内任何第三方向其就自身已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申请处理,均可规避有关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法律规定,那么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亦将形同虚设。现陈*提交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钟**道办应就超出两年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但钟**道办却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作出陈*应获得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于2012年1月分配的2011年年终分配2900元/人、征收补偿款分配400元/人、土地流转补贴18元/人,合计3318元/人的款项的决定,违背了须维护既存秩序、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理精神,该行政处理决定理应撤销。2.钟**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超出陈*的申请范围,理应予以撤销。众所周知,村民委员会、股份合作社与村民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村民不一定为社员。正如陈*入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属于谢村村民,但其是否即为谢村村经济社的社员,还需要根据《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作出认定。由此可见,陈*申请的是“所有村民福利待遇”,而“所有村民福利待遇”与“所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股权分红”显然是存在差异的,然而钟**道办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将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分配视为陈*申请的“所有村民福利待遇”,错误理解陈*的申请内容,作出有利于陈*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3.原审法院援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认定陈*属于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股东成员资格,并进而取得配股权,属适用法律错误。(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述章程的制定早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钟**道办不能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为依据而否定《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第八条中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从而认定陈*属于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以及钟**道办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陈*属于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陈*是否享有配股权亦应按照《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根据上述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的规定,在规定截止时间(即2004年12月31日24时)内下列情况者亦应获得配股权:2005年6月30日24时前本村社员合法收养的子女、合法生育的婴儿和合法登记结婚且办理随*迁入本村的(凭公安机关受理回执证明,但在本镇范围由2005年1月1日起才迁入的除外),现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陈*享有配股权,显然适用错误。本案中,陈*确为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于2005年6月30日前合法生育的子女,但其入户谢村村的时间却是在2005年6月30日后,不符合上述章程第八条有关应获配股权的情形,因此,陈*即便属于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不应取得配股权,不应取得相应的股权分红分配。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钟**道办作出的番钟街决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钟**道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钟村街道办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行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及陈*应否具有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审判决均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陈*出生时,其母亲李*是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陈*作为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户口又在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出生时即应具有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上诉主张陈*2005年6月30日后才入户谢村村,已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配股条件,由于《谢村村户口迁移管理制度》第4点“本村‘社员’(女)与外村属农业户的人(男)结婚,结婚期满一年,本村‘社员’女方的户口要迁出本村,所享受的‘社员’待遇也随之终止,其子女的户口也不得入本村”的规定与**务院批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陈*未能在规定期限前入户谢村村的责任在于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因此,钟村街道办依法确认陈*具有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待遇,并责令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向陈*补发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集体收益分配款177921.56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上诉主张陈*不具有谢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不享有配股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向钟村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行为,更不属于民事诉讼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上诉主张钟村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适用民事诉讼两年时效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委会、谢村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村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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