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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香不服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起诉人新塘镇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向起诉人发出《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而起诉人于2015年4月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诉讼时效已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和《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复印件的日期,假设推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8日当天向上诉人送出《通知》,进而推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假设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长期定居加拿大,当时委托代理人谢**也身在国外。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上诉人仅私下在太平洋和华兴商业街派发《公告》、《通知》,这种送出属于无效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失效)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期间,拆迁人应当保障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华兴商业街从1号到46号共46间房屋现在已经拆除超过10间,旁边第6号已经拆除。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增府行复(2011)20号行政复议书》,决定如下:“一、确认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对邻居1号张**的房屋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于收到复议书之15日内恢复华兴商业街房屋的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三、被告赔偿张**的财产损失每月1300元。根据以上法规,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房屋无法出租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参考邻居1号房屋每月1300元收入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从2010年9月起到2013年2月止共29个月合计377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2、确认被上诉人清拆上诉人的房屋及中断其水、电、道路和损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为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参考增城市人民政府对邻居1号每月1300元出租收入认定,从2010年9月起算到2013年2月共计29个月合计37700元。4、判令被上诉人马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侵害,由被上诉人恢复供水、供电、修复房屋能正常使用。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清拆上诉人的房屋及中断其水、电、道路和损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等,但原审法院审查的是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107国道扩建改造商户搬迁的通知》,原审法院审非所诉并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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