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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海怡、邓**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邓**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的房屋发还及对粤府(1981)79号文、粤城字(1981)第88号文的审查,属于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故起诉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黎**、邓**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黎**与黎*为父女关系,邓**与黎*为夫妻关系,黎**去世前委托代理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发还广州市荔湾区梯云路永盛里44、46、48号房屋(上述房屋现登记在黎*名下,于1958年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2013年之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依据《最**法院、城乡建设环境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87)30号],该通知已于2013年1月14日废止。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2009)14号)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律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梯云路永盛里44、46、48号房屋的发还问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荔国房群字(2014)895号《关于麦**信访事项的复函》,主要内容是:广州市荔湾区梯云路永盛里44、46、48号房屋全间纳入国家经租,属住宅出租。根据粤府(1981)79号文和粤城字(1981)第88号文的相关规定,“私改”时黎*属国内劳动人民,其名下出租房屋已超起改点,符合达到其应执行的起改点的“私改”政策规定,已有留房,不属错改,不能发还。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局拒不发还广州市荔湾区梯云路永盛里44、46、4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对粤府(1981)79号文和粤城字(1981)第88号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拒不发还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以及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发还房屋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诉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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