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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新能**限公司与钟**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联新能**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原系联**司的职工,自2006年8月起在联**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9日,钟**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联**司欠缴其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49号核查通知,通知联**司其职工钟**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624元,要求联**司对其与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钟**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钟**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司如对钟**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司未提出异议。广**金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2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司为钟**缴存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624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给联**司。联**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联**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钟**原系联**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钟**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无论该职工离职与否。此外,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实行专户存储,其缴存具有强制性,故联**司称已将住房公积金通过工资的形式直接发放给钟**的诉讼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因此,联**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钟**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钟**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联**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联新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钟笑波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联**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钟**向联**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联**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联新能**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350号)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具体的规定。故此被上诉人的《决定书》要求为不在职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第三人2006年9月入职上诉人后,即知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原审第三人已辞职离开上诉人。2014年2月时提出补交公积金,期间己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6年9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即使要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应从2006年9月起补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至多从其提出日起向前计算2年,即从2011年3月起补缴。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钟**(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49号],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因此,上诉人有义务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原审第三人向原告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钟**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其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免除。因上诉人未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述法规对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明确规定,补缴并不以离职为免除条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令其为离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追缴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新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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