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有限公司与江明台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因诉广州**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本案中,广**金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将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送达给富都公司,在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富都公司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从上诉人收到决定之次日5月8日起计算,至8月7日前提起诉讼。现富都公司上诉认为从收到决定之次日5月8日起计算,至8月8日为三个月,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其意见不符合期间计算的规定,富都公司直到2014年8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并未提出不属于自身原因所耽误的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