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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王**认为被起诉人广**政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财政检查报告》违法损害其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起诉人提供由广**政局出具的穗财督(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穗财监报(2014)14号《财政检查报告》显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广州**业学院,起诉人并非本案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主体,其个人无权就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广州市财政局穗财督(2014)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广州**业学院;穗财监报(2014)14号《财政检查报告》的被检查单位是广州**业学院。因此,广州市财政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对象为广州**业学院,上诉人王**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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