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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与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军民路自编6号,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原审第三人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3日13:45时左右,杨**在骑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中,行至白云区石湖新大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摩托车碰撞,肇事者逃逸。后回到单位上班时发现手臂和肩膀异常,到本**镇医院检查。经太**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10日,原审第三人去交警部门报案。2012年11月19日,广州**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审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病例等材料,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并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审第三人限期举证。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报告。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杨**伤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1日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否是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其提供的书面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符合《》第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大多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场所内的机器及其他物件、人员都受用人单位管理、控制,因此,在这里发生的事故,如果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是要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人员、场所、物件都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控制,如果仍然要求用人单位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在客观上是难以做到的,故有理由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不应当包括在工作场所之外发生事故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在客观上无法证明公路上的事故没有发生,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二、《工伤认定办法》“填表说明”一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可见,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是必须的证据。三、在作出认定前,交警已经知道受害人在事故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这显然不属于“轻微伤”。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认定书》适用了简易程序,也只有一名警察署名,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工伤认定就应当被撤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才第一次看到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前从没见到。上诉人拿到后立即针对这份《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不予受理;向广**支队申请复核,也被不予受理。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权、有责进行审查、决定取舍。四、被上诉人另两份主要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和欧*的《证明》相矛盾。第一份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所做的,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第2页第6行陈述:“当时,我觉得没什么事,而且公司有规定,迟到要扣工资的,所以我还是赶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干活时,我发现我的手用不了力,搬不了物料,其他同事过来看了我的肩膀,说我的左边肩部肿了,于是我请假……”(第三人在工伤申请书中也有近似的陈述)。此陈述与被上诉人证据5中欧*的《证明》相矛盾,欧*证明在所谓车祸现场就“看见他手好象伤得很严重”,这是不可能的。如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可以”直接证明交通事故的证据均有缺陷。可见被上诉作出工伤认定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被撤销。第三人的笔录中只提到了一个目击者就是欧*,因此可以断定交警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也是欧*的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唯一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欧*向我方证明,当时根本并无看见过该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欧*所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给予其一个版本抄写的,因此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欧*是一份虚假证明。事发后第17天第三人才向交警报案,交警不可能有其他的客观证据。可见交警认定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样有致命缺陷,从实体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成立。五、以上证据的缺陷,一审判决并未作出说明。因此,上诉人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54号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2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欧*写的《证明》上注明:“下面证明是跟杨**版本抄写的,我本人实际上没有看见这次交通事故,特此证明。欧*。”2014年11月14日,欧*本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的员工原审第三人杨**在骑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5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杨**伤情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认为自己属轻微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本案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经投资有限公司喜来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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