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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禺经营部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区分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九王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出让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贸易公**沙开发区分局、九王庙经济联合社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国土局南**区分局发出穗国房南开(2011)214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土局南**区分局向中**公司番禺经营部发出的穗国房南开(2011)214号《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中**公司番禺经营部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中**公司番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番禺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公司番禺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国土局南**区分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中**公司番禺经营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由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羁束,现中**公司番禺经营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土局南**区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市中**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林**易公司广东番禺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合同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闲置土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此前的民事诉讼中仅仅对“解除合同”这一合同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在闲置土地调查中是否依照行政规章的要求合法行使职权以及是否充分保障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依照有关闲置土地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查,否则有关规章就成为一纸空文。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了行政规章中有关闲置土地的层级管辖权规定,违反了规章中的处置程序规定。四、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并未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诉讼标的”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意思是说“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一个合同行为,但同时又是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做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此前的民事诉讼并未对该行为的行政内容进行审理,仅仅是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视为一个单纯的合同行为进行效力上的司法确认。因此,行政诉讼中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违反该项规定,同时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因为此前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到了涉案土地,就认为该生效民事判决对有关该土地的一切争议均产生羁束力。如果认为此前的民事判决产生了羁束力,等于认可民事判决已经对行政行为作出了生效裁判,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区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九王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中作出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发出穗国房南开(2011)214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对其起诉应予实体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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