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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主委员会与广州**有限公司许可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逸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原告作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并没有对物权登记提出主张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越**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依程序获得广州市越秀区逸雅居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第(七)项的规定,业主可以共同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广州市越秀区逸雅居小区五层架空层原规划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已经授权业主委员会予以处理,其并非与物业管理无关,因此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三、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对现实的回应。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就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之三五层架空层核发粤房地证字第C2××44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无权对物权登记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小区业主对本案的行政行为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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