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傅**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记中心发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委托拍卖函》,将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下称涉案地块)委托被告拍卖,同年8月30日被告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公告拍卖涉案地块。2007年9月29日广东粤**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记中心签订穗拍出(2007)第42、4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粤**司通过拍卖竞得涉案地块。2007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越法执字第3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段189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广东粤**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是根据法院的委托拍卖函对涉案地块进行拍卖,并未作出重新回收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傅*、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拍卖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5号)》,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广东粤**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做处理。被上诉人抗辩其不存在将涉案地块收归国有重新拍卖的行为。但粤**司,即涉案地块的新开发商接受媒体时表示涉案地块是由房管局收回再拿来拍卖的。因粤**司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且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要的意义,上诉人在一审时特申请追加粤**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不做任何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原系泰康路83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拥有属于自己的房子。但被上诉人在90年代批准北**司拆迁,要求上诉人签订协议、搬离被拆房屋。上诉人原本以为至少可以回迁至原房屋,所以即使向他人租住房屋也有期望。但没想到过了十多年,被上诉人又违法强制要求上诉人弃产,不得回迁。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明确涉案地块是广州市登记在册的烂尾地,被市房管局收回后公开拍卖的方式给粤海**发公司,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是确认了被上诉人将涉案地块重新收回,实际上,被上诉人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71号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将广州市泰康路以南,回龙路以东,北京南路139号以西,海味街以北地块(简称“涉案地块”)重新回收并将其出让给广东粤**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无法回迁至涉案地块的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的重新回收行为违法及赔偿。

另,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一份电视节目中的电话采访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言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做出回收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的(2006)越法执字第3218号《委托拍卖函》,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公告拍卖涉案地块,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作出重新回收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是经市房管局重新收回后拍卖的,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视节目中的电话采访记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重新回收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