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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于2010年8月31日入职创**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0年11月25日,何**在工作时压伤左手,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穗番人社工认(2011)7-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该次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广州市**委员会鉴定何**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何**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9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何**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何**在医疗期满及康复治疗后,回到创**司工作,创**司安排何**从事倒废料工作。2012年4月10日,创**司以何**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为由解除其与何**的劳动合同。为此,何**于2012年5月30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8月13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1882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创**司于2012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何**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并作出了(2012)穗番民五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广州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违法解除与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何**不服该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广州**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作出当天发生法律效力。

何**与创**司在履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何**的具体工作岗位的安排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何**主张其应当继续从事倒废料的工作;创**司主张其已安排了何**从事清洁工作,但何**未服从工作安排。2013年11月22日,何**到创**司,自称需要上班,要求进入公司,但创**司的保安未准许何**进入厂门。当天11时许,何**与创**司的员工白*因进入公司厂门问题发生争执拉扯,期间何**跌倒在地。何**当天向公安部门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榄核派出所向何**出具了报警回执。其后,何**到广州**核医院住院治疗。广州**核医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何**出具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腰扭伤,2.腰椎骨质增生”。

2013年12月6日,何**向南**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跌倒在地所致的“腰伤”为工伤。何**向南**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3.裁判文书生效证明;4.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6.门诊病历;7.报警回执;8.调解终结书;9.商讨工作安排函件往来;10.照片;11.录音音频等其他材料。南**保局审查何**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以何**病历中有“腰椎骨质增生”的诊断,需向广州市**委员会提出伤情与病情的关联性鉴定为由,要求何**补充相关的检查X线片。在何**补齐相关材料后,南**保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何**出具了受理回执。南**保局在收到何**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向创信公司发出关于提供何**工伤认定调查材料的函。创信公司向被告提交材料如下:1.关于何**工伤认定的复函;2.关于催促回厂上班的函及快递单;3.调解终结书;4.穗劳鉴保初(2)(2011)063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复查(2011)7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书;5.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退回案件代管款受理费收据、送达回执及广东**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6.韩*、谭*出具的说明材料;7.何**情况跟进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9.厂门监控视频。南**保局向何**及创信公司的员工徐**、温*、韩*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对何**调查的笔录中载明:“问:2013年11月22日你几点去的公司?答:我是9点多去的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公司不让我进去,让我在门口内等,冲突发生在11点左右。”南**保局对徐**调查笔录中,记载徐**陈述:“2013年11月22日11时左右,在公司大门口,何**要进入公司,因其没有厂证,按规定保安不予其进入公司,何**强行闯入公司,被门卫拦住,发生争执……。”另,南**保局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及其属下榄核派出所调查,调取了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和穗*(南)不罚决字(2014)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以“报警人何**与创信鞋厂保安白*因回厂上班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互相拉扯过程中何**倒地,现有证据未能发现白*有殴打何**的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上述对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南**保局在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广州市**委员会对何**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的意见与其2013年11月22日被拉到在地导致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2014年3月3日,广州市**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4)042211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何**’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的诊断意见,与其2013年11月22日被拉倒在地导致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2014年3月26日,南**保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何**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南**保局分别向何**及创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何**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穗南府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为此,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保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沙社保局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保局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关联性鉴定结果,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南**保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何**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当时,是否与创**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何**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何**与创**司在2013年11月2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创**司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令创**司与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但何**并没有服从公司的安排从事清洁岗位的工作,事实上何**与创**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但何**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过失或者劳动者无过失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了创**司与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创**司在无提供其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单方解除其与何**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主张未与何**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何**与创**司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就何**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岗位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何**的“腰扭伤”虽发生在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和在第三人厂门内,但并非从事创**司的生产劳动而受到事故的伤害所致。何**的“腰扭伤”是因进入厂门问题而与第三人保安发生争执拉扯而跌倒所致,亦非从事生产劳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结果。何**主张其“腰扭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市**委员会对何**被诊断为的“腰椎骨质增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与其被拉倒在地导致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的技术意见。南**保局认定何**被诊断为“腰扭伤和腰椎骨质增生”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对何**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沙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沙社保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恢复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发出《关于催促回厂上班的函》,上诉人签收后多次回公司上班,都被保安拒绝。原审第三人不与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原审第三人发出的《关于催促回厂上班的函》是故意伤害上诉人。(二)上诉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原审第三人处上班,上诉人的腰扭伤虽然是因进厂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推倒所致,但原审第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上诉人与保安发生争执受伤并非个人意愿,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三)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在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区域、前往工作岗位的路途受到的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才是工伤。(四)2013年11月22日上午,上诉人回公司上班,被保安白*推倒在地,导致腰被扭伤,经广州**核医院诊断:急性腰扭伤、腰椎骨质增生。广州市**委员会鉴定认为腰椎骨质增生与保安打伤不具有关联性,但却未对急性腰扭伤与保安推打行为进行关联性鉴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创信公司和保安过失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15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创信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后,双方因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安排问题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第三人尚未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予以确定期间,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11时因进厂问题与原审第三人的保安发生争执拉扯,导致跌倒受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为上诉人的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述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11月22日的受伤是工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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