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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不服产权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与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9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后,黄**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10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汤佛熊、刘*,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于2010年12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证》及《公证书》以及向被告查询的产权登记情况表表明:现广州市北京路295号包括原门牌号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所属区段地号4区2段51地号,而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的房屋产权人为黄*丙,黄*丙于1983年12月8日去世。其是黄*丙、李*乙的法定继承人。根据(2005)粤公证内字第6034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黄*丙、李*乙的遗产由其依法继承。2、根据向被告查询的产权登记情况表注明:被告于1991年2月将其继承的上述房产以“上盖权”重复登记在“广州市美华百货商店”名下,房产证号为70××51。3、上述涉案房产为其父母生前合法财产,属于私产性质,属于侨房。根据查询的房产权资料证实,该房屋未有被国家经租或代管的历史记录。其和家人从未直接与他人或委托他人同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买卖协议、租赁协议,也从未领取过任何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4、经向广**商局及向北京路295号部分租户调查得知,原“广州市美华百货商店”被第三人合并,现北京路295号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综上认为,上述房屋是其合法继承的房屋,理应属于其所有,且属于侨房,被告应按照侨房的有关政策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予以发还给其。故请求撤销穗房证字第70××51号产权人为“广州市美华百货商店”的房地产权证。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发给产权人为“广州市美华百货商店”的70××51号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1、位于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产,原登记产权人为黄**。1958年4月11日,广州**委员会发出(1958)城地字第42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广**宅公司征用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217号到西湖路4号地段兴建五层建筑做商业及住宅使用。1958年5月9日,我局发出(58)房地国字第1573号《拆迁通告》,征用北区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103-217号、西湖路2、4号的土地,该《拆迁通告》注明:希上列征用地段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1958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我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我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同时,《拆迁通告》第三点说明: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根据资料显示黄**的代理人黄*乙已领取补偿款,此时征用的事实已发生且征用补偿程序已终结。原产权人黄**对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享有的房地产权益在1958年5月9日因征用事实的发生而消灭,原告作为继承人也相应丧失该权利。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1987年,我市开展对市内房地产的普查登记工作,1988年6月,广州**货商店向我局申请位于北京路295号一、二层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我局以统字5197号立案受理。我局受理后查明:1958年我局征用该路段后,由广州**发展公司统一新建新楼,1958年北区商业局向广州**发展公司购买北京路295号一、二层楼房屋,1958年8月交付使用后由广州**司管业。按照《**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89]建房字第512号)第1点规定:“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1991年5月29日核准登记并以广州**货商店的名义核发了穗房证字第7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穗地证字第61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登记。

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产原登记产权人黄**,该房产于1958年被广州**设公司征用,且原产权人的代理人已领取补偿款。根据1958年5月9日,被告发出的拆迁通告,证明原产权人黄**对涉案房屋丧失相关的权益,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已不具有相关权益,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广州市美**北区商业局于1958年12月向广**宅公司购买北京路295号一、二层房产并支付房价款,后交由该店营业,该店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发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座落于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建筑面积为204.8301平方米)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黄**。1958年4月11日,广州**委员会发出(1958)城地字第42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广**宅公司(即广州**设公司)征用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217号到西湖路4号(如图)等地段兴建五层建筑做商店及住宅使用。同年5月9日,广州**管理局发出(58)房地国字第l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一)兹因建设需要,须征用北区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103-217号、西湖路2、4号的土地。……(二)希上列征用地段的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一九五八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我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我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三)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1958年6月2日,广州**交易所应征用单位的申请对永汉北路10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值为人民币7589.39元,由征用单位予以代管等候产权人领取。同年12月18日,广州**设公司与广州**业局签订《协议书》订明将上述地块新建楼的一、二层卖与该局,该局交付相关房款。后广州**业局将新建房屋划拨给广州**业公司,广州**业公司将房屋调给其下属广州**货商店使用。1988年1月28日,广州**货商店向广州**管理局(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北京路295号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地号包含了上述永汉北路107号房屋所在的地号。被告经审核后于1991年7月9日核发穗房证字第007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广州**货商店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1990年广州**货商店更名为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2005年11月3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60345号公证书确认原告继承黄**、李**的遗产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依照房地产档案资料记载涉案房屋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于195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发生征用,据(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注明:希上列征用地段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一九五八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我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我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当时征用单位已针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时值为人民币7589.39元,并予以代管,此时征用的事实已发生且征用补偿程序已终结,而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原产权人黄*丙也因上述征用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其对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丧失,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也相应丧失该权利,因此被告的涉案发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将其申请调取的西湖路2、4号房屋的档案交予其并质证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参照与本案案情相似的省法院的判决,也是违法。2、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除了1958年发出了拆迁公告之外,我方从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从没有发还,也没有代管。3、本案要解决的重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其物权权利丧失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越权审理。由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是1958年土改时期的华侨侨房,政策性、历史性较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征用程序在1958年已经完结,黄**的权利因为征用事实的发生丧失了权利,上诉人关于西湖路2号与4号的说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涉及另一个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发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房产证至今没有注明已经被注销只是因为档案管理的问题,并不代表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州**有限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认为其权利没有灭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因原产权人黄*丙的权利提起诉讼,拆迁补偿等程序已经在1958年完成,黄*丙对永汉北路107号的房屋产权的产权已经在1958年不存在了,所以不是可以继承的权利。2、上诉人认为有两个房产证与事实不符,永汉北路107号房产产权已经在1958年依法灭失了,本案没有两个房产证的问题。3、上诉人认为没有发还补偿款和房屋没有被代管是错误的,1958年广州市交易所已经就该房产进行了评估,一审第三人是依法取得房屋的产权的,上诉人要求发还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递交其单方委托广州中广**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咨询报告》,该报告认为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查册表及相关资料来看,并结合比较周边同类型骑楼商业物业等历史建筑的结构类型、建筑风格等,可以判断建造时间应在解放(1949年)前。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对该《房地产咨询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座落于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的房屋虽然登记的产权人是黄**,但是根据档案资料记载,该房屋在1958年被依法征用,(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要求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征用地段的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1958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广州**管理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广州**管理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该通告还载明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该通告颁布之后,因无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征用单位已按通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予以评估并对补偿款代管。至此,征用单位已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征用补偿程序,涉案房屋的一切契证亦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基于上述事实的发生,黄**已经丧失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黄**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的登记在广州**商店名下的包含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地址在内的北京路295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行为即穗房证字第0070××5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咨询报告》并非本案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在其它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原裁定。

抗诉机关认为:黄**是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权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广**管局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房产登记号:北西字1310号)显示,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区段地号为4区2段51号,产权人至今仍为黄**(黄**父亲)。黄**去世后,黄**于2005年继承了黄**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因此,黄**在本案诉讼前已是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的权利人。广**管局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还显示,涉案发证的穗房证字第0070××51号房屋(现越秀区北京路295号)区段包含了原永汉北路107号地址,该事实法院已予认定,因此,黄**作为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权利人对涉案发证的穗房证字第0070××51号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虽然在1958年被广**管局征用,后经转移登记给广州**有限公司,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产权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黄**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因为房屋的多次转移而丧失起诉的权利,而且广**管局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至今仍是黄某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终审法院认为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黄**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其现在持有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永汉北路107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所登记的永汉北路107号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均充分证明永汉北路107号商铺的产权人至今仍为黄**的父亲黄**。另外,根据其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合法继承所得。根据从被申请人处查询所得的涉案房屋原解放前的《地籍图》、涉案房屋现状及其提交的有资质的合法机构出具的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鉴定报告即《房地产咨询报告》,均充分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被实际拆除。2、原一审、二审法院忽视了涉案房屋为侨房这个关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侨房政策规定,国家在经租或代管期间发生的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都应当依政策发还。故依据该国家侨房政策的规定,只要侨房至今未被拆除,即使在土改时期至落实国家侨房政策前一度丧失物权,但在落实侨房政策之后,也应当恢复且发还侨房物权。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44号文即《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第一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房屋,一律退还华侨房主。198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即穗府(1983)71号文,及其它相关大量国家、广州市政府关于侨房政策的规定,国家在经租或代管期间发生的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应按照现在“谁使用、由谁腾退,以系统单位归口包干”的办法,都应当依政策发还。我方提交的西湖路2号、4号房屋有关证据,就充分证明西湖路2号、4号房屋原侨房业主就是在经租期间一度丧失物权,产权曾登记在广**管局与第三人广东**总公司名下,落实侨房政策时,根据原华侨业主的申请,广**管局依据侨房政策规定主动恢复且发还了原侨房业主西湖路2号、4号房屋物权。涉及上述房屋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00)穗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也明确认定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都应当依政策发还。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也明确认定“公告宣布收回产权并不等于实际收回产权,重证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判例同样涉及的是侨房产权的重复登记。综上认为,上述1958年《通告》宣告注销产权并不等于实际丧失产权,故1958年的《通告》不能对抗国家《物权法》,不能对抗之后国家、广州市政府关于发还侨房的政策规定。原一审、二审裁判是极其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所出具给第三人的重复登记的权属证明书。

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申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但是必须依据相应的物权变更的材料生成设立,涉案房屋虽然原登记在申诉人父亲名下,但经一、二审查明,该房屋已经在1958年被征用且注销了其产权,注销后申诉人父亲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申诉人因此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即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抗诉机关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错误的。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为原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如前所述申诉人已经不是利害关系人。即使法院认可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款,本案也不应当受理,因为本案的物权变更从在申诉人的父亲名下被征用到转让给第三人存在两个物权变更的利害关系,申诉人对征地行为无权起诉,且时效已过,申诉人已丧失对征地行为的胜诉权。其直接就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检察机关引用的法律规定。其他方面坚持原一审、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陈述称:不同意检察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请求依法维持(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98号行政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申诉人以广**管局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为由,认为原永汉北路107号产权人至今仍为黄**,黄**于2005年继承了黄**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是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的权利人,严重违背事实。事实是原永汉北路107号房屋及骑楼已于1958年被合法征用、拆除,物权消灭。现北京路295号整幢大楼,始建于1958年,是同一时期、同一体系、同一结构、同一单体的独立单体建筑物,在建筑物结构上,与原永汉北路107号房屋无任何关联。2、抗诉机关认为“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虽然在1958年被广**管局征用,后经转移登记给广州**有限公司”及“黄**作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原利害关系人,并不因为房屋的多次转移而丧失起诉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申诉人在申诉状主张原永汉北路107号房屋及骑楼未被拆除,至今存在,物权未灭失的主张毫无依据,不应支持。4、原来的107号在内的建筑在58年时,北京路商业街重建,从中山五路到西湖路建成六座商业大厦,其中第六栋就是永汉北路87号。5、我方以向广**宅公司购买新建楼的方式合法取得北京路295号房屋产权及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永汉北路107号房屋及骑楼已于1958年被合法征用、拆除,物权消灭,原产权人黄**也因上述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对该房屋物权的丧失,申诉人黄**作为继承人也相应丧失该权利。被申诉人涉案的发证行为与申诉人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申诉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的原产权人为黄**,但是根据(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该房屋所在地段于1958年被依法征用,该通告还载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上述通告一经颁布即生效,涉案房屋的一切契证亦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该通告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否定效力,故黄**及其继承人黄**自上述契证被注销之日起即不享有上述房屋产权。申诉人黄**以其为上述房产权利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发证行为存在重复登记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据不足。在本案中,申诉人黄**的诉求是请求撤销被申诉人的登记行为。上述房屋被征用是否合法、补偿的权益是否被侵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定维持一审驳回申诉人黄**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9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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