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起诉人广州增城供电局城郊供电所是电网经营企业,不是行政主体,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体,其作出和实施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廖**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位于廖**潭面山的果园自1986年由上诉人承包种植荔枝果树,广州增**供电所的位于潭面山(东方站的f2联益线深亢支线#1-#2杆)的2条线格分别是1989年、2008年安装的,所以广州增**供电所损坏上诉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规,理应得到合理赔偿。2、上诉人自承包潭面山种果树27年来,荔城供电所曾多次因线路问题损害的果树都会赔偿,2008年损坏两棵芒果树赔偿2000元,2011年损坏一棵小荔枝树及一棵南洋榕树赔偿700元,2012年损坏两棵荔枝赔偿14000元,为何今年被砍的果树不作赔偿?3、上诉人的荔枝树被砍死,是2013年9月上诉人前往铲草时才发现电线下10棵果树被人用电锯砍伐。上诉人遂在2013年9月次到增城市**城供电所要求解决,该所经理陈**派了人到现场查看并且用手机拍摄记录被砍的荔枝以及相关电线杆的情况,查看人员也认为应该是线路问题被砍的,但上诉人此后未收到回复,在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再次致电该所所长,所长口头答复称凡是线路底下,无论线路先安装还是果树先种植,线路底下被砍的果树一律不给予赔偿,且拒绝出具书面回复。随后,上诉人多次到增城市供电局反映荔枝被砍死的情况并要求赔偿,供电局领导答复如确是果树先种,被砍的也应当赔偿,还让上诉人一起到现场查看荔枝被砍的实情,但实际未派人到现场查看,只称果树不是他们砍的。最后,供电所于12月12日书面答复上诉人,称荔枝树不是由他们所人员修剪砍伐的。上诉人认为在其果场当中,除了差点碰到电线的荔枝果树被砍之外,其他树没有受损,因此供电所是推卸责任,毫无道理。该所在2012年也曾如此处理,在砍死上诉人两棵荔枝树时也对事实进行了否认,经上诉人一个多月以来数十次到供电所要求,才有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和廖浩清到现场查看并承认果树应当是供电所砍的,并按10年前的增城市增江街西山征地青苗补偿标准赔偿14000元。为何今年供电所拒绝与廖**共同到现场查看实情,实事求是做出公平处理?在2012年线路底下被砍果树的赔偿清单的证据还在,2013年上诉人被砍伐的果树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上诉请求:1、确认增城供电所没有通过当事人就把上诉人的果树砍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增城市供电所赔偿因违法损害他人合法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上诉人认为广**供电局城郊供电所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广**供电局城郊供电所是电网经营企业,不是行政主体,亦非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授权实施,因此,广**供电局城郊供电所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受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