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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省**工有限公司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与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登记一案,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黄**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行抗字(2014)11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1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汤佛熊、刘*,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于2011年3月1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以房屋登记为依据,其于2010年10月查询的永汉北路107号(现在的北京路295号)房屋产权登记簿显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仍是黄*,产权面积为204.8301平方米,性质为商铺,产权登记未注明该房屋被征用,也未注明其所持的契证或契约已被注销,其所持房产证至今仍合法有效。而与涉案房产相邻的永汉北路103号、1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簿明确载明“由本局1958年征用,契约或契证已收回”字样。黄*或其代理人、代理单位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根据其向被告查询所得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未发,也没有被有关单位代领或代管。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仍在,被告已将与涉案房屋相邻且同在1958年征用范围内的西湖路2号、4号房屋根据国家侨房政策规定退还业主。从被告于1958年征用范围看,现唯独只有西湖路2号、4号房屋与永汉北路103号、105号房屋,以及涉案房屋连成一体,基本与原地籍图保持一致,维持原状,也未归入北京路广百商场统一经营,而是由广百**公司另行出租给他人经营收益。综上,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仍是黄*,现已被其继承,被告违反国家侨房退还政策以及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严格审查,在第三人产权来源不清、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错误地将黄*所属房屋产权进行重复登记,属于“重证”,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发给产权人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公司”的25858号房屋(北京路295号3、4楼)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1、位于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产,原登记的产权人为黄*。1958年4月11日,广州**委员会发出(1958)城地字第42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广**宅公司征用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217号到西湖路4号地段兴建五层建筑做商业及住宅使用。1958年5月9日,我局发出(58)房地国字第1573号《拆迁通告》,征用北区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103-217号、西湖路2、4号的土地,该《拆迁通告》注明:希上列征用地段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1958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我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我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同时,《拆迁通告》第三点说明: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当时征用单位已针对该屋进行估价时值人民币7589.39元,并予以代管,此时征用的事实已发生且征用补偿程序已终结。原产权人黄**对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享有的房地产权益在1958年5月9日因征用事实的发生而消灭,原告作为继承人也相应丧失该权利。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1987年,我市开展对市内房地产的普查登记工作,1988年6月,原广东省**施工公司向我局申请位于北京路295号三、四楼房屋的产权登记,我局以统字7850号立案受理。我局受理后查明:1958年我局征用该路段后,由市住宅公司统一新建新楼,1959年4月建筑工程部中**办事处向广州**发展公司购买北京路295号三、四楼房屋,于1962年移交给建工部机**土石方公司(后广东省**施工公司,现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按照《**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89]建房字第512号)第1点规定:“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1995年5月12日对广东省**施工公司的申请核准登记,核发了NO.25858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3、由于该房已于1984年被征用,且广东省**施工公司于1995年5月15日领取了补偿款159156.53元,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权属于广州**业公司,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登记。

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北京路295号三、四楼来源清楚,登记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6月30日,广东省**施工公司(现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向广州**管理局(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位于北京路295号三、四楼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预购房屋合同、收款通知单、广州**发展公司证明等材料,被告以统字7850号予以受理。1995年5月12日,被告由属下的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核发00××58号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其中载明,所有权人广东省**施工公司,占有份额全部;房屋座落北京路295号三、四楼,测量第4区2段49-58、56-l,59一部分地号,使用土地面积578.652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85.1458平方米;备注:市西**公司经市规划局(84)城地批字656号核准征用。

另查,据北西字1310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产权人为黄*,地号4区2段51,结构层数3,附注为:1991年2月统7850号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登记上盖权现编北京路295号三、四楼4区2段51地号;1991年2月统5197号美华百货商店申请登记上盖权现编北京路295号4区2段51地号。原告黄**因认为被告向广州市美华百货商店(现广州**有限公司)核发北京路295号一、二楼的穗房证字第0070451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原永汉北路107号房屋地号不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越*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黄**的起诉,黄**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98号行政裁定书,其中查明:1958年4月11日,广州**委员会发出(1958)城地字第425号《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广**宅公司(即广州**设公司)征用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217号到西湖路4号(如图)等地段兴建五层建筑做商店及住宅使用。同年5月9日,广州**管理局发出(58)房地国字第l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一)兹因建设需要,须征用北区中山五路一号、永汉北路103-217号、西湖路2、4号的土地。……(二)希上列征用地段的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一九五八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我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我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三)上述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1958年6月2日,广州**交易所应征用单位的申请对永汉北路10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值为人民币7589.39元,由征用单位予以代管等候产权人领取。认为:“本案中,座落于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的房屋虽然登记的产权人是黄*,但是根据档案资料记载,该房屋在1958年被依法征用,(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要求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征用地段的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1958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广州**管理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广州**管理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该通告还载明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该通告颁布之后,因无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征用单位已按通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予以评估并对补偿款代管。至此,征用单位已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征用补偿程序,涉案房屋的一切契证亦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基于上述事实的发生,黄**已丧失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黄*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的登记在广州**商店名下的包含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地址内在的北京路295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行为即穗房证字第007045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2005年11月3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60345号公证书,其中内容为:被继承人黄*、李*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黄**壹人继承。

以上事实,有00××58号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11)越*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由于征用单位已完成对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征用补偿程序,该屋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黄**丧失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黄**作为黄*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被诉的核发给第三人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合法征用拆迁补偿程序的终结包括以下必经程序:(1)拆迁公告;(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征用补偿款的发还或代管(当时拆迁补偿款的代管必须在被上诉人有备案登记及公告,拆迁补偿款的公告不同于拆迁公告);(4)被拆迁房屋房产证的注销。上述第四点才最终导致不动产物权权利的丧失。就本案,被上诉人除了1958年发出拆迁公告外,从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从未发还,也没有代管,其房屋未被拆除。另外,房屋鉴定书鉴定涉案房屋为解放前所建。根据《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业主。”广东省人民政府2009年也颁发了要求继续加快落实退还侨房步伐的意见和通知等。西湖路2、4号房屋与涉案房屋同属1958年征用范围,同属于侨房,且至今连体,未被拆除,同样登记在“广州美华百货商店”、“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公司”名下,而被上诉人根据华侨政策已经将上述2、4号房发还原华侨业主,但对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却不主动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重复登记,甚至隐瞒对其有利的证据拒绝发还。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根据其于2010年8月向被上诉人查询所得的房地产登记簿证实,其所持房产证至今仍为合法有效房产证,被上诉人从未将该房产证收回或注销,即其不动产物权权利从未灭失。目前涉案房屋存在两个房产证,本案要解决的重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其物权权利丧失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越权审理。本案与(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重证”案件法律关系完全相同,而该判决已依法撤销了广州**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广**管局后来所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涉讼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产权来源不清、以及国家征收、没收的侨房无条件需退还的政策之情况下,仍将其房屋产权重复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属于“重证”行为,应依法撤销,其是被上诉人“重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工有限公司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座落于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的房屋虽然登记的产权人是黄*,但是根据档案资料记载,该房屋在1958年被依法征用,(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要求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征用地段的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自通告日起一个月内,即1958年6月9日前携带有关管业契证前来广州**管理局办理征用及停止纳房地产税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请房地产交易所估价,价款由广州**管理局保管候领,保管期间一年,期满无人请领,将款上缴国库,土地方面无偿征用。该通告还载明上列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该通告颁布之后,因无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征用单位已按通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予以评估并对补偿款代管。至此,征用单位已完成对涉案房屋的征用补偿程序,涉案房屋的一切契证亦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基于上述事实的发生,黄**已经丧失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黄*的继承人,亦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的登记在广东省**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包含原广州市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地址在内的北京路295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行为即穗房证字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原裁定。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黄**是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权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广**管局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房产登记号:北西字1310号)显示,原北区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区段地号为4区2段51号,产权人至今仍为黄*(黄**父亲)。黄*去世后,黄**于2005年继承了黄**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因此,黄**在本案诉讼前已是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的权利人。广**管局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还显示,涉案发证的穗房证字第00××58号房屋(现越秀区北京路295号)区段包含了原永汉北路107号地址,该事实法院已予认定,因此,黄**作为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权利人对涉案发证的穗房证字第00××5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永汉北路107号及骑楼虽然在1958年被广**管局征用,后登记给广东省**工有限公司,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产权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黄**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因为房屋的多次转移而丧失起诉的权利,而且广**管局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至今仍是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终审法院认为黄**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黄**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其现在持有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永汉北路107号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所登记的永汉北路107号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均充分证明永汉北路107号商铺的产权人至今仍为黄**的父亲黄*。另外,根据其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其为合法继承所得。根据从被申请人处查询所得的涉案房屋原解放前的《地籍图》、涉案房屋现状及其提交的有资质的合法机构出具的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鉴定报告即《房地产咨询报告》,均充分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被实际拆除。2、原一审、二审法院忽视了涉案房屋为侨房这个关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侨房政策规定,国家在经租或代管期间发生的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都应当依政策发还。故依据该国家侨房政策的规定,只要侨房至今未被拆除,即使在土改时期至落实国家侨房政策前一度丧失物权,但在落实侨房政策之后,也应当恢复且发还侨房物权。根据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44号文即《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第一条: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房屋,一律退还华侨房主。1983年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即穗府(1983)71号文,及其它相关大量国家、广州市政府关于侨房政策的规定,国家在经租或代管期间发生的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应按照现在“谁使用、由谁腾退,以系统单位归口包干”的办法,都应当依政策发还。我方提交的西湖路2号、4号房屋有关证据,就充分证明西湖路2号、4号房屋原侨房业主就是在经租期间一度丧失物权,产权曾登记在广**管局与第三人广东**总公司名下,落实侨房政策时,根据原华侨业主的申请,广**管局依据侨房政策规定主动恢复且发还了原侨房业主西湖路2号、4号房屋物权。3、我方提供的案例证据西湖路2号、4号房屋(2000)穗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为广州**民法院作出,明确认定征而未拆,即使经改建、加建的侨房,都应当依政策发还。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也明确认定“公告宣布收回产权并不等于实际收回产权,重证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判例同样涉及的是侨房产权的重复登记。综上认为,上述1958年《通告》宣告注销产权并不等于实际丧失产权,故1958年的《通告》不能对抗国家《物权法》,不能对抗之后国家、广州市政府关于发还侨房的政策规定。原一审、二审裁判是极其错误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所出具给第三人的重复登记的权属证明书。

被申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申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但是必须依据相应的物权变更的材料生成设立,涉案房屋虽然原登记在申诉人父亲名下,但经一、二审查明,该房屋已经在1958年被征用且注销了其产权,注销后申诉人父亲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申诉人因此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即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抗诉机关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错误的。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为原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如前所述申诉人已经不是利害关系人。即使法院认可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款,本案也不应当受理,因为本案的物权变更从在申诉人的父亲名下被征用到转让给第三人存在两个物权变更的利害关系,申诉人对征地行为无权起诉,且时效已过,申诉人已丧失对征地行为的胜诉权。其直接就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检察机关引用的法律规定。其他方面坚持原一审、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东省**工有限公司陈述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意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永汉北路的107号房产在1958年已经发生征用行为,对继承人来说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我方北京路295号3、4楼产权来源清楚,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其余坚持原来一、二审所提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的原产权人为黄*,但是根据(58)房地国字第1573号《关于征用北区永汉北路土地的通告》该房屋所在地段于1958年被依法征用,该通告还载明涉案房屋在内征用地段,所有一切契证,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上述通告一经颁布即生效,涉案房屋的一切契证亦自通告征用日起注销。该通告至今未被有权机关否定效力,故黄*及其继承人黄**自上述契证被注销之日起即不享有上述房屋产权。申诉人黄**以其为上述房产权利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发证行为存在重复登记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理据不足。在本案中,申诉人黄**的诉求是请求撤销被申诉人的登记行为。上述房屋被征用是否合法、补偿的权益是否被侵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本院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维持一审驳回申诉人黄**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7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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