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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不服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本案的第一个诉求,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04年,在承包的鸡化石山200亩林地准备收益时得知该片林场已于1999年被政府划归为广州市生态公益林保护区,此后,起诉人自2004年开始,长达六年向各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从1999年至2004年的生态公益林损失补偿款去向以及相关损失赔偿问题,由此可知,起诉人已于2004年得知林场被划归为生态公益林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本案起诉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是起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关于本案的第二个诉求,起诉人提起的计算清楚并归还其自1999年至2006年共8年的生态公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也已经过了法定期限。另外,起诉人请求返还林木,实质上是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起诉人在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缺乏赔偿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起诉人已于2004年知道其林场被划归为生态公益林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也超过了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已就其承包的林场自1999年至2004年的生态公益林损失补偿款去向以及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三次,分别为(2011)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2011)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以及(2013)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号,原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此次,起诉人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行政诉讼请求与行政赔偿请求均超过法定期限,而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廖**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00亩林木的来历,其作为村民由1986年承包到2006年12月期满,当时是一片荒山,在200亩面积当中原来生长的也不到300棵松树,且只有3公尺高左右,九成五以上都是其找种苗而亲手种了3万棵的松树。在承包期间,只有支出从未有收益过,在合同即将期满即2004年,正要把林木全部收成,再种回一批小松树按原合同约定交回给甲方,但在办理砍伐手续时,才得知1999年已由政府帮其加入了广州市生态公益林,并计算1999-2004年共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9000多元,由荔城街林业部门发放,也了解到增城几条村的农户确是每年都有收到当地政府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其一直到合同期满后的2008年才给了收到4000多元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8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只给了最后的两年,另外前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去向不明,故请求增城市荔城街政府归还。2、自2004年起得知200亩林木被加入了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未有收益,其先后到过荔城街道办事及增城政府、广东省等各级部门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尽快解决,因为合同快要期满,但长达6年数十次的上访,在2010年3月5日才收到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的书面答复,建议当事人与村委协商,但其多次要求村委解决未果。2010年8月30日,增城市政府书面回复: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指引其与村委协商或是走法律途径。如今因6年上访才书面答复而使我合同超期,造成的损失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另外,在合同未期满时,即2006年10月曾到过增**院立案,但被告知要有街道及市政府的回复才可以受理。3、关于200亩林木有近3万棵是由其承包后所种,管理20年并交了20年的租金,得到的收益只是两年共4000多元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确是血本无归。如今200亩林木生长很好,就算一亩地的林木也不至于只卖4000多元,所以确是不合理。请求返还林木,归还其在承包期间6年去向不明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故上诉请求:1、确认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克扣上诉人合同期间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增城市人民政府把国家补偿给上诉人200亩林木共8年(1999年至200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归还上诉人,并归还上诉人承包后所种的200亩林木。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廖**于1986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廖隔塘村的林地,其自称于2004年知道涉案林地被核定为广州市级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认为影响其经营收益应给予补偿,因此不断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要求解决。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增信访复查(2010)38号《关于廖**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认定“当年廖**承包荔城街廖隔塘村委鸡化石山时,该山未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区。2004年,该山被划入了广州市生态公益林保护区,按《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规定不准砍伐林木,对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经济补偿。市政府每年拨付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2004年至2006年的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已由经营者廖**收取。”该复查意见中,对上诉人要求廖隔塘村委给其适当经济补偿或延长承包合同的要求,增城市人民政府认为:“信访人廖**在廖隔塘村委鸡化石山种植的林木最后两年按政策不能砍伐,廖隔塘村委能否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延长承包合同问题,由当事人与廖隔塘村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已得知涉案林场被核定为广州市生态公益林保护区,不得对该林场所种林木进行砍伐,即从此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而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法院受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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