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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理有限公司与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美**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港置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美**公司职工,分别在2008年5月及2011年5月起在美**公司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9日李**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美**公司欠缴其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74号核查通知,通知美**公司其职工李**反映其少缴/未缴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457元,要求美**公司对其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李**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李**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美**公司如对李**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美**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提出异议。广**金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4)13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美**公司为李**缴存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457元,并于2014年3月7日送达给美**公司。美**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原系美**公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美**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美**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李**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李**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美**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美**公司认为缴费基数不正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广**金中心责令美**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广**金中心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银行广州南方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且广**金中心以李**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美**公司欠缴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美**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美**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美**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美**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美**公司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现美**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美**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美**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美**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为部门规章,该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因此,就本案而言,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确定存在不同标准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穗公积中心越秀责字(2014)13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审第三人李**提交的离职证明、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历史,上述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等及原审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5月、2011年5月两次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自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上诉人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部分的义务,但上诉人却不积极履行义务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74号《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于是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年度广州市社平工资和原审第三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出上诉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将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及应补缴的金额向上诉人核实,但上诉人对此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原审第三人工资情况。《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具体补充规定,不存在冲突的情况。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主管部门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情况下,公积金主管部门核算公积金数额的依据,故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但上诉人在上述核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证据,被上诉人在审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后,遂依据原审第三人养老保险缴费数额及上年度社平工资来计算涉案公积金数额符合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联港置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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