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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暨**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冼*容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暨**学房屋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冼**于1999年12月向原审第三人暨**学申请购买原审第三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160号1001房。上诉人所填写的《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显示,其申请购买时,申报其与丈夫丁**均不存在享受过按房改优惠价或“三三制”购买公房以及购买解困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自有私房等情况。经原审第三人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后经原审第三人查实,在此之前上诉人的丈夫丁**已向国家环境**学研究所购买了位于员村西街七号大院6号门101房的房改房,套内面积82.51平方米。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暨总(2010)20号《关于要求退出重购房改房的函》,以上诉人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重购”性质,要求上诉人退房,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上诉人。后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9月16日就上诉人重购房改房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处理。应原审第三人要求,广州**办公室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穗住保函(2010)877号《关于冼**夫妇违反房改政策重购住房的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下属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注销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将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到本案原审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申购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隐瞒其配偶已于1998年参加房改的事实,以上诉人违规购买房改房、非法骗取登记且拒不退还房屋为由,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富字27210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并随文注销穗房地证字第80××95号《房地产证》。被上诉人称已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拒收,但未提交邮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另提交网页截图一份,以证明其曾将《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在该局网站上公示。

另查明,上诉人的丈夫丁**于1998年10月19日向其单位国家环境**学研究所申购该研究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七号大院6号门101房的房改房,该房屋总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已于1999年5月10日办理过户登记。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曾于2013年4月11日致函上诉人,以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已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冼**夫妇违反房改政策重购住房的处理意见》确认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重购行为,房管部门已于2011年4月12日重新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为由,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前退出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上诉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单位网页上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公示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据此,上诉人的起诉自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20年,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大点第(十八)小点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穗房改(2000)4号《关于处理房改备案遗留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房改房已返售又再次申请购房及违反规定先后购有两套公房的职工,由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二)违反规定先后购买两套房的,若第一次购买的住房已达到本人职务面积标准下限,必须退出其中的一套住房,同时对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继续隐瞒事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广**大公告第67号)的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购房人第二套住房的产权登记;若第一次购买的住房未达到本人职务面积标准下限的,允许补购第二套住房,也可以办理换购,必须按换购、补购政策办理,增面积部分按去年的成本价计价,不计折扣,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本案上诉人的丈夫丁**已于1998年10月19日向其单位国家环境**学研究所申购该研究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七号大院6号门101房的房改房。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向原审第三人申购本案涉案公有住房时,隐瞒上述情况,其购买涉案公有住房属于重复购买,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应当退出其中一套住房。上诉人未主动退出其多购的公有住房,经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上诉人重复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将产权重新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和上述政策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听取陈述、申辩的权利为由主张其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冼庆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冼*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穗国房法字(2011)17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撤销(原告)富字27210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二、随*注销穗房地证字第80××95号《房地产证》。该决定事关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但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没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甚至没有将该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基本的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程序正当合法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11)17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暨**学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4)43号)第四大点第(十八)小点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穗房改(2000)4号《关于处理房改备案遗留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房改房已返售又再次申请购房及违反规定先后购有两套公房的职工,由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后,按以下原则处理:……(二)违反规定先后购买两套房的,若第一次购买的住房已达到本人职务面积标准下限,必须退出其中的一套住房,同时对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继续隐瞒事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广**大公告第67号)的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购房人第二套住房的产权登记;若第一次购买的住房未达到本人职务面积标准下限的,允许补购第二套住房,也可以办理换购,必须按换购、补购政策办理,增面积部分按去年的成本价计价,不计折扣,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本案上诉人在其家庭已经享受购买一套公有住房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向原审第三人暨**学购买第二套公有住房,属于违反上述房改房的政策规定重复购买公有住房,上诉人应当退出其中一套住房。在原审第三人已对上诉人重购房改房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上诉人退出重购的房改房,但上诉人拒不退出重购房改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上诉人购买的第二套公有住房的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庆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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