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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茹*家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白云人社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白云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2701室,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在茹*家受伤发生前,高**公司承包了大一山庄部分建设工程。2013年4月21日9时50分左右,茹*家在为大一山庄工地底层排水砌砖工作时,因工地三楼木工班工人不慎将钢管掉落而被砸中头部,后由工友送至广**医院抢救。经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骨眉弓部骨折;左眼眶顶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1月20日,茹*家向白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施工许可证、大一山庄施工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事故报告、病例等材料,要求白云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白云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高**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责令高**公司限期举证。高**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白云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答复意见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参保证明等证据。2014年1月17日,白云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茹*家伤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0日邮政送达高**公司,同年1月21日邮政送达茹*家。高**公司对白云人社局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茹*家受伤时持有大一山庄物业管理部盖章颁核发的施工证,其中载明“单位名称:广州市**有限公司”。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的《事故报告》中载明:“茹*家、冯**、冯**、茹大敬、茹嫩于2013年4月21日在广州市**有限公司承包大一山庄工地底层排水砌砖工作,2013年4月21日9时50分左右,由于三楼木工班工人不慎将钢管掉落,钢管砸中茹*家头部,导致茹*家当场昏迷,由工程管理人员吴**和工友送至广**医院抢救。”茹*家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高**公司上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章;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茹*家5月17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期间,由高**公司支付茹*家工资3500元/月,护理费3000元/月,合计6500元/月,计算方式由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二次手术康复为止。后期伤残赔偿双方再进行协议。支付款方法为每个月20日前将款项打入茹*家的银行卡。2、出院其间,如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或伤害,公司概不负责。”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25日,高**公司先后两次给茹*家银行转账各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白云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42905,19)﹥*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茹*家与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云人社局向法院举证的事故报告、协议书、大一山庄施工证以及茹*家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茹*家等五人在高**公司处承包底层排水砌砖工作以及茹*家是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其情形符合上述《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142905,19)﹥*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高**公司认为其与茹*家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高**公司在收到白云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提供的答复意见书及参保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以及不是工伤的事实,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茹*家与高**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142905,0)﹥》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142905,14)﹥*(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白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公司要求撤销白云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茹保家不是高**公司的员工,而是受个人包工头雇请在大一山庄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的;上诉人没有“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章,该章是其他个人包工头私自刻的章,并私自雇请茹保家,与高**公司无关。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白云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云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茹保家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高**公司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的工地是在高**公司承包建设的大一山庄工程范围内,但述称其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后是分发转包施工,茹保家是包工头吴**聘请的,与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云人社局向法院举证的事故报告、协议书、大一山庄施工证以及茹*家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茹*家是在高**公司承包的大一山庄工地从事底层排水砌砖工作时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高**公司辩解茹*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亦承认茹*家是受包工头聘请在高**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工作;事故发生后,高**公司也按“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签章的《协议书》的约定向茹*家的账户先后两次转账,足以证明高**公司知道并认可茹*家受聘在其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工作。原审法院依照**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认定高**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驳回高**公司要求撤销白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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