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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布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于1976年1月17日出生入户并至今户口保留原告处,户口性质为自产农户,户主为其父亲黄**。第三人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郑**,于2000年6月22日生育郑**,于2002年7月15日与郑**登记结婚,于2002年及2006年分两次缴清社会抚养费。2010年5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范围内更换统一的居民户口簿,将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在原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簿内页“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项目中增加打印“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字样,作为换发新版户口簿后原农业户口人员的标识,第三人户口性质遂自动转为居民户口,职业为农民。

2011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原告:补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8500元以及补发2009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股份分红17700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时任原告社长的黄**进行调查,黄**表明第三人户口一直在原告处,没有迁出过,有履行查环、查孕、选举等村民义务。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出生入户到原告处,有履行原告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的成员资格,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不应享受口粮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是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的职责,第三人请求被告对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金分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超出被告的职权,被告对此不予处理。故决定:一、原告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第三人2009年至2012年口粮分配款共14300元;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发放的2009年度口粮款为30元/斤口粮,2010年上半年口粮款为80元/斤口粮,2010年年终口粮款为30元/斤口粮,2011年上半年口粮款为36元/斤口粮;2011年年终口粮款为60元/斤口粮,2012年上半年口粮款为50元/斤口粮。原告发放口粮标准为1岁至5岁为17斤口粮,6岁至10岁为27斤口粮,11岁至15岁为36斤口粮,16岁以上(包括16岁)为50斤口粮。

2010年12月,原告将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中的1862860元以村民股份分红后性质按照村民享有的口粮标准发放给村民个人,即170元/斤口粮,村民对发放的养老金拥有自主支配权,第三人并未分到被征地农民养老金。

再查,2001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第5点规定:“出嫁女从结婚登记发证之日起需半年内将户口迁出,保持一年股份分红,出嫁女出嫁后即使户口不迁出,自结婚登记发证之日起半年后不再具有本社社员资格,不再享受社员的股份和分红的待遇。出嫁女的子女,无论户口是否挂在本社,均不具有本社社员资格,不能享受社员股份和分红待遇。”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和社员需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遵守本社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2、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3、执行本社代表大会和经济合作社决议,遵守本章程;爱护、关心集体,参与本社组织的劳动、会议,为发展本社经济和各项事业尽职尽责;5、积极完成国家和集体安排的各项任务;6、积极参加集体组织的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和劳动。”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的《何?村南二经济社公约》第1点规定:“根据本社一直以来的规定,凡外嫁女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户口不迁出者,半年后一律不给予任何享受本社的财产、土地及一切分红等权利。具体细则参照《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章程》执行。”2013年8月4日,原告就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社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社员权利待遇的问题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绝大多数的人不认同第三人具有原告社员资格以及享受社员权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第三人是何?村村民,户口性质属自产农户,第三人结婚后,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保留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无迁移,原告不能以成员大会表决形式剥夺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第三人的户口性质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

《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原告制定的《何土布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章程》中“出嫁女从结婚登记发证之日起需半年内将户口迁出,保持一年股份分红,出嫁女出嫁后即使户口不迁出,自结婚登记发证之日起半年后不再具有本社社员资格,不再享受社员的股份和分红的待遇。出嫁女的子女,无论户口是否挂在本社,均不具有本社社员资格,不能享受社员股份和分红待遇”以及《何?村南二经济社公约》中“根据本社一直以来的规定,凡外嫁女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半年内户口不迁出者,半年后一律不给予任何享受本社的财产、土地及一切分红等权利”的规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土布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了社员应履行经济社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劳动、会议等义务,但原告没有就第三人是否参加过社会公益活动、劳动义务进行举证。关于社员履行会议义务,原告组织章程只是确定了组织章程的修改由社员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并未明确其他事项的会议是以成员大会还是成员代表会议形式参加,也未明确会议表决形式是“一人一票制”还是“一户一票制”,而第三人的父亲作为户代表履行参加经济社会议的义务,且被告经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有参加查环、查孕、选举等义务,因此,原告抗辩第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意见无理,第三人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应享受50斤口粮。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问题。原告将被征地养老金以股份分红形式分配给村民个人,个人对分配到的养老金拥有自主支配权,该养老金性质应当视为村民待遇,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被征地养老金,被告有职责对第三人提出补发养老金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没有查明分配的养老金性质,就以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是劳动保障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为由驳回第三人的申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黄**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第三人黄**属于未婚生育,不可能履行查环查孕义务,不应当享受上诉人的社员分红等福利。2、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户籍所在的房屋均已被拆除重建,原审第三人并不在何?村居住,原审第三人并未履行村民义务。3、《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约定了社员义务包括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参加本社组织的劳动、会议等六项,现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情况下,而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未履行社员义务,原审法院仍认定其符合“户口加义务”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制定的公约和章程并没有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且上诉人组织的社员表决大会作出的《社员表决意见》,也明确由于原审第三人及其子女没有履行社员义务而不应当享受社员权利和福利的。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作为户代表参加经济社会议视为原审第三人履行社员义务的观点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和劳动记录均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社员义务,而且在庭审中也明确并非所有的社员义务都可以以户代表的形式履行。三、原审第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和认定事实上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显然有悖法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江高镇人民政府是镇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审第三人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集体经济组织的侵害,请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有权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审第三人于1976年1月17日出生,出生后随父入户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农业户口。1994年8月原审第三人非婚生育女儿郑**,2000年6月原审第三人生育儿子郑**,2002年7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登记结婚,2002年及2006年原审第三人分两次交清社会抚养费。原审第三人婚后户口保留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参加过何?村最后一次分田,以及参加选举等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其在股份分配及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与其他成员(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其为出嫁女而区别对待。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在在行政处理中未提供其经济社的分配依据《何?村南二经济社公约》等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根据《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将被征地养老金分配给村民个人,已经违背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原意,不利于长远地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鉴于此,被上诉人认为该养老金性质不应当视为村民待遇发放,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江府行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的问题,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时任社长黄**进行询问调查,该社长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原审第三人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没有迁出过,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不履行村民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在外居住为由主张其无法履行成员义务,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依据上述规定,对超生人员享受的集体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应当依法予以限制。被上诉人未查明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享受的集体福利待遇及股权分红进行限制等事实,决定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2年口粮分配款给原审第三人,其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分配养老金问题,被上诉人应在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该社的组织章程依法有效,应适用该组织章程来确定原审第三人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上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的前提是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各项合法权利。而上诉人制定的组织章程中关于外嫁女及子女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规定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相抵触,故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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