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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原是原告联盛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达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378号《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于收到上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7672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3年7月16日寄达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内容主要为:原告依据被告转交的材料根本无法核实第三人是否为其公司的员工以及其是否持续不断地在其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异议进行答复。原告对被告的限期办理决定不服而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2002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

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直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及未查明第三人基本情况及被告指定的异议期间过短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就相关的事实提出异议,在原告未在核查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未向被告申请延长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要求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导致其无法按要求办理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原告履行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原告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缴费基数不正确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亦予确认。因此,被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查明或请示有无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州**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只向上诉人出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是否持续不间断在上诉人处工作、工资证明等证据只是在行政复议及诉讼阶段才向上诉人出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在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都适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存在每个时期适用的基数都不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缴费基数的合法性,但是却没有提供在何种情况下优先适用哪一项缴费基数的依据,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三、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纳税清单证明,显示从2006年到2009年,税局都统计到该年度第三人的工资收入额,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收入去计算当年度的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离职,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补缴2011年4月份公积金不合理。四、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义务。被上诉人仅仅对上诉人单独执法,不仅不利于上诉人履行补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还违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初衷。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陈**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在行政处理期间出示,故其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从2002年12月起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虽于2011年4月离职,上诉人也应依据上述规定为其补缴该月住房公积金,上诉人认为不应补缴离职当月住房公积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相关年度缴存基数等情况,并附有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由于纳税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审第三人实发工资奖金所属期间及数额,被上诉人依据该纳税清单的记录计算出上年度原审第三人实际工资数额,并以此来确定相应期间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其余应补缴期间以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计算缴存基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何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或是纳税清单等作为计算其缴费基数的依据,而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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