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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确认选举工作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综合上述规定,对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中的不当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调查并依法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无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今年进行换届选举,将选举出合作社主任(生产队长)一名、社委员(队委)两名。根据中新镇党委政府、村两委、选举委员会的指示,结合本社实际情况;决定由户代表选举产生今届上角经济合作社干部。上诉人所在的合作社(**角社),于2014年3月15日张贴选举户代表公告。2014年3月24日张贴选举户代表再公告;其后,中新**员会在2014年4月4日张贴**角社选举户代表公告、选举时间地点2014年4月8日在***委会议室进行投票、选举方式:采用户代表方式进行选举。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4月7日张贴告示,告知**角社村民:中新镇**举委员会在*新镇政府未对本社户代表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在2014年4月4日贴出公告:“**角社换届选举定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时,在*新村委会议室举行投票;”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妄作为。本社暂未确定具体的选举时间。上诉人向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反映**角社未明确户代表的合理性、合法性,中新**员会于2014年4月8日自行组织**角社选举,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确该选举无效。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陈**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府复函(2014)108号】认定为“中新**员会对**角社的户代表确定及组织**角社选举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2014年4月8日**角社在*新村委选举产生曾伟*为**角社村民小组组长、曾**为**角社村民小组副组长,合法有效”的决定。上诉人对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所作出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0号裁定:对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中的不当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调查并依法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无法予以受理。增城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17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增信告访(2014)35号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照该法规,上诉人不服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选举结果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10号案行政裁定;依法以予立案审理。确定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结果的行政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保护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上诉人陈**就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提起的诉讼,属于政治权利范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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