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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安**有限公司与吴**140124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安**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的通知并无不当。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其员工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情况下,作出认定夏**身亡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执法行为中的程序问题没有认真审查,做出了错误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在没有穷尽普通送达方式前,就公告送达,以至上诉人没能及时举证抗辩。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手机,但是被上诉人在将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时,未与上诉人进行电话联系。而是向上诉人的营业地址邮件送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邮件送达单原件上的瑕疵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让常人信服其以正常邮寄送达过,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调查核实2012年11月23日夏**回单位处理工作,13时左右离开单位时遇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认定夏**2012年11月2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但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12年10月就停止营业,公告注销,也依法终止了与夏**的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作为夏**的母亲,不是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仅凭原审第三人陈述和其提交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的通信短信和通话记录等简单推断认定,而不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员工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情况下,支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终止与夏**的劳动关系,而且事发当天,上诉人负责人也没有给夏**安排工作,要求夏**回公司处理。被上诉人认定夏**回单位处理工作及夏**下班途中没有事实依据,其在没有调查取证情况下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吴**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吴*香系死者夏**的母亲。2013年3月12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夏**是上诉人广州安**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行政、财务。2012年11月23日上午,夏**回到公司位于环市东路好世界广场1806房处理工作,中午13时左右离开公司,骑自行车前往税务、银行等部门处理公司事务,当行驶至德政中路与文明路交界,遇陈*驾驶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不负责任;要求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工作证件(联络员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监控录像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短信息及通话记录等材料。被上诉人经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穗公交东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陈*驾驶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州市德政中路由北往南行至与文明路交界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夏**驾驶悬挂穗238579号自行车在德政中路由北往南驶,结果,粤A×××××号重型罐式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碰撞,造成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件(联络员证)显示夏**生前为上诉人的员工。另外,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1月23日10时16分许,夏**进入到上诉人处,后于同日12时50分左右离开。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以邮寄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邮件以上诉人已搬迁为由被退回。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在报纸刊登公告,要求上诉人于公告后30日内提交认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及意见。

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3)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夏**是广州安**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财务。2012年11月23日,夏**回单位处理工作,13时左右离开单位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认定夏**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认定夏**2012年11月2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3)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其没能收到被上诉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落款2012年12月3日(签名时间为12月4日)的报告一份,其内容为上诉人向其办公场所业主发出通知把写字楼交回,并由业主代表及管理处签字。对此,被上诉人陈述表示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邮寄快递与公告形式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则陈述认为该证据说明上诉人2012年12月3日前仍在经营场所经营,该段时间是夏**事发的时间。上诉人为证明夏**与其已终止劳动关系,夏**不是原告职工,在一审时提供了离职书、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签收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由“Juha”支付现金9500元的收据等材料。对此,被上诉人陈述表示不知道夏**是否实际签收及领取该笔费用。根据夏**的工作岗位与工作性质,因为上诉人在办理清算结业手续,故夏**上下班时间有可能与其他工作不一致。原审第三人陈述认为有关协议是基于上诉人要进行清算及注销需要而签订的,并非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夏**负责上诉人的清算与注销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夏**之所以在出事当天回上诉人处,是因接到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短信要求夏**回上诉人住所地处理相关工作。税务部门等机构在事发后仍然多次以短信通知到夏**手机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协助调查的通知。后该通知被退回,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上述通知并无不当。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夏**身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员工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夏**身亡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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