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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材商行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钢材商行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在原告广州市**材商行处担任司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驾驶原告公司货车运载货物铁皮瓦到位于广州市番**越秀地产可逸阳光建筑工地楼盘后,在装卸铁皮瓦货物工作时,不慎被该工地楼盘验收货物的员工突然拿起的铁皮瓦割伤右脚,导致其右脚跟受伤。第三人受伤后,送广州**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断裂。2013年5月21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回执。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第三人的身份证、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5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事故说明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张**在本公司的上下班时间表、安**的证明、广州**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穗**社工伤举(2013)026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签收。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穗**社工中(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6月21日起中止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审理,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即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6月27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13年7月16日送达原告。2013年8月3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2日生效。2014年1月20日,被告询问了第三人和安**,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第1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月22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4年2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张**于2012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驾驶原告广州市**材商行的货车运载货物铁皮瓦到位于广州市番**越秀地产可逸阳光建筑工地楼盘后,在装卸铁皮瓦货物工作时,不慎被该工地楼盘验收货物的员工突然拿起的铁皮瓦割伤右脚,导致其右脚跟受伤。第三人受伤后,送广州**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断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第1153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能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重要依据,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告知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对工伤认定申请即恢复审理。2013年12月3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4年1月2日生效,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即恢复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第11532《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是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之前,被告应当在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后再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对工伤认定申请即恢复审理,原告应当知道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第1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钢材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未重新告知上诉进行举证,剥夺了上诉人陈述权利。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广州市**材商行与原审第三人张**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驾驶上诉人的货车运载货物铁皮瓦到达目的地后,在装卸铁皮瓦货物工作时,被案外人拿起的铁皮瓦割伤右脚,导致其右脚跟受伤。原审第三人的上述情况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因上诉人就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诉讼,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被上诉人遂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涉案的工伤认定予以中止,并将中止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司法机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在未再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恢复工伤认定后未再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钢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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