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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与黄格燃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第三人的母亲陈*与仑头村民黎*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黎*某。陈*婚后,户口迁入广州市海珠区仑头XXXX房,成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仑头四社的社员股权分配权利。黎*在1996年死亡后,陈*一直在仑头村生活。20XX年X月X日,陈*与黄*登记结婚,两人于20XX年X月X日生育第三人,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2009年X月X日,第三人的户籍跟随母亲,落户在本市海珠区仑头XXXX房。第三人入户手续办理后,一直未享受仑头四社的社员股份分红权益。

陈*曾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符合仑头**社的社员资格。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答复,内容如下:“经联合社两委会成员研究决定,根据《仑头经济联合社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中的第五大点的第四点中的第8小点规定,黄某某不符合第**社的股份制分配人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广州市**官洲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后向广州**水务和农业局信访。2013年1月30日,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认定第三人符合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分配人员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具有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股份资格的社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案号:(2013)穗海法少行初字第2号],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遗漏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调处,属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于2013年11月17日生效。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再次要求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股份制分配人员。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两原告送达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两原告享有的申辩、举证权利及期限。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和《仑头经济联合社村规民约汇编》(2008年12月)及《情况说明》。其中,该《汇编》中的《股份证章程》第九条规定:社员分配股和集资股股份分配,按国家规定的会计年度结算,在每年的二月份前分配上一年的红利。新出生和结婚迁入的人口的配股办法:以入户日计算,如在上半年入户的,可享受全年的股份分配,如在下半年入户的可享受半年的股份分配。第十一条规定:本村妇女与本村或外地居民结婚,按照政策规定不能迁出户口人员,其本人及第一个子女可以享受人口分配股的股份分配。第二个子女不属股份分配人口,年满十六周岁后可享受人口分配股的股份分配。第十二条规定:本村妇女与本村或外地农业人口结婚,在登记结婚后三个月内需迁出户口随夫生活。逾期不迁户口,不能享受人口分配股份及社员福利待遇。《自治章程》第五条第四项第8点规定:对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生育小孩的经济社配股问题。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离婚前未生育小孩的,婚后生育的小孩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仑头入户口的才能配人口股l股,再婚的配偶不配人口股;离婚前已生育小孩的,再婚后的配偶及所生育小孩不再配股。嫁入本村的妇女,离婚后再婚,婚后生育的小孩不再配股。《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载明:虽然相关条款只规定了离婚再婚配股情况,但联社为了避免出现买卖户口等情况,一贯以来对再婚者的配股执行情况为:不论离婚再婚还是丧偶再婚等,凡属再婚者,在再婚前已生育小孩并且配股的,婚后生育的小孩一律不再配股。本村社员或嫁入本村妇女如出现上述再婚后生育小孩的情况,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召开申辩会,第三人的母亲陈*陈述:当时有递过申请书给**社要求配股给儿子黄某某,当时**社没答复,现在**社口头答复不符合章程,不给儿子股份。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卢**陈述:当时收到申请,按照章程办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具有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股份资格的社员。对此,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综上,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第三人的母亲陈*提出社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现两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法定授权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母亲陈*属于原告广州市海**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人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并已入户,与母亲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义务,故依法享有原告广州市海**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权益。现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提交的《股份制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自治章程》第五条第四项第8点的规定,只是明确本村妇女婚后可享受和停止股份、福利待遇的情形及规定离婚后再婚的股民生育小孩的经济社配股问题。前述章程并未对嫁入仑头村的妇女丧偶后再婚生育小孩的配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第三人母亲提出申请之后作出的,被告在处理时并没有根据该《情况说明》的规定来认定第三人的社员股民资格恰当。陈*是丧偶后再婚生育第三人的,并非离婚后再婚生育,故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作出第三人具有原告广州市海**经济合作社的股民资格的确认是正确的。另外,被告在审查处理第三人申请事项时,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和参与调处,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故被告在处理第三人申请事项时,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鉴此,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只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给了原审原告,并没有书面追加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以至于上诉人在参加申辩会时仍不知自己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仍未按照法定程序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只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才将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写入决定书中,显然程序违法。2.原审原告是由原仑头村委会变更而来,上诉人是原审原告的原下属生产队,现原审原告属下所有的经济社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各经济社社员的福利待遇也都是由各经济社发放。原审第三人均是请求确认其为符合原审原告股民资格的社员,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却是确认原审第三人为具有上诉人股民资格的社员,与原审第三人的请求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判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但该条规定是指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并不等同于授权其处理,更加没有具体明确其有权对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原审原告依法制定的《股份制章程》及《仑头经济联合社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是经仑头经济联合社股民代表大会制定,经过合法备案,并在村里公示的自治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对村民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根据上述村规民约的规定,通过联合社两委会成员会议表决,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是否具有社员身份的认定正是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具体体现。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也已经充分行使了权利。原审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并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被上诉人有权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并非判非所请。

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经济联合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海**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陈*与黄*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陈*属于再婚,黄*属于初婚,婚后合理生育二孩黄*某;陈*再婚前与前夫黎*(已死亡)合理生育一男孩黎*某。上诉人拟证实黄*婚前没有生育,生育指标是给黄*的,原审第三人应当在黄*处享有股民资格和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只是反映了原审第三人的家庭情况,并不能证实其所述的原审第三人应当在黄*处享有股民资格和福利待遇,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上述证明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行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是上诉人的成员,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亦在上诉人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亦属于上诉人的成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村规民约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不能参加本村村民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由于该村规民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依据。

关于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超出原审第三人请求的范围,虽然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仅将原审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但在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时,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书》、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也已依时参加申辩会,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在申辩会中也明确表示曾向上诉人申请要求配股给原审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确认原审第三人为具有上诉人股民资格的社员,并没有超出原审第三人请求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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