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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属制品厂与罗**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番**属制品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第三人罗**入职原告广州市番**属制品厂,在磨抛部任生产工(抛光工)。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到广州**民医院就诊,经X光检查,诊断为:“1、双肺弥漫中等量小结节影,大致同前,结合接尘史,建议定期复查并CT检查;2、双上胸膜轻度增厚。”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在广州**民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1、双肺广泛中等量小结节状小阴影,结合接尘史,不排除尘肺可能,建议做相关肿瘤指标和结核菌素试验等实验室检查,并定期复查;2、双上肺少许纤维疤痕,双侧肺尖胸膜增厚、粘连;3、双上肺小肺大泡形成。”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再次到广州**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双肺弥漫中等量小结节影与12-9-5大致相仿,结合接尘史,不排除尘肺可能,建议定期复查;2、双上胸膜轻度增厚。”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201228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第三人属矽肺贰期,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广州市卫**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申请了工伤认定,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原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历史明细表、关于罗**职业病一案的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广州**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和CT检查报告单。2013年7月2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穗番人社工伤举(2013)033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签收了邮件,作出伤害经过简述,并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不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工资表(2013年4月、5月)、考勤表(2013年4月)等证据。经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原告,2013年7月23日送达第三人。2013年9月13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第三人罗**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201228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为第三人罗**属矽肺贰期。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查明

原告广州市番**属制品厂对于第三人罗**患病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第三人患病不是在原告工厂工作导致的,而是因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前的工作经历导致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由广州市**控制中心对工作场所的环境所做的检验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患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工作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是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在综合分析有关因素后作出的,虽然原告提交了检验报告,但上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且该检验报告在第三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前作出,故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否定工作场所环境与第三人患职业病之间的必然联系。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广州市卫**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64827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05039584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8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606632632﹥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64827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05039584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8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606632632﹥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对该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职业病鉴定,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依据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在原告处工作的另三名员工的体检报告单,以此证明在原告的工作环境中其他工作者并未患职业病。首先,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述三名员工是同种工作岗位,并且工作时间一样,其次,由于个人身体素质的原因,此体检报告不能否定职业病诊断结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9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重新认定第三人患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3)第9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属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番**属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员工患病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与职业活动有关联。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患病是由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引起的,也无法排除原审第三人入职前粉尘接触史与其患病无关。1、原审第三人在入职前已有多年的粉尘接触史。根据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查明情况,原审第三人于1989年3月至1992年4月在煤矿场所从事采掘工作;2000年1月至2003年9月在深圳当筑路工,两项工作均属于高危粉尘接触环境,长时间接触对人体危害甚大。2、上诉人车间环境检测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012年12月,广州市**控制中心对上诉人车间环境空气、噪声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空气总尘(TWA)在国家标准容许范围内。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对上诉人车间环境进行检测,结果为降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为3.57%,大大低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第4.2游离二氧化硅最低值为10%的规定。可见,上诉人的车间环境符合国家标准,不会造成原审第三人患病。3、与原审第三人同期入职、在同样环境下从事同种工作的员工体检报告均未发现身体病变,由此可推断上诉人的车间环境不会造成患病。4、原审法院不能排除原审第三人入职前粉尘接触史与原审第三人患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入职前有多年粉尘接触史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加以审查,不查明也不责令被上诉人查明该情况与原审第三人患病有无因果关系,而是简单地以原审第三人患病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工伤,严重忽视了原审第三人入职接触史的影响以及上诉人车间环境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审第三人的诊断为:矽肺贰期。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至2013年在上诉人处当抛光工是长期接触煤尘及铜金属尘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在其他工作场合是否吸入粉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罗**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以此证明上诉人工作场所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该检验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作出的,原审第三人当时提出了书面异议,而且该报告是在原审第三人取得职业病鉴定证明书之前已经作出的,上诉人提出的检验报告与上诉人工作环境没有必然的联系。职业病的诊断是综合了工作场所以及平常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二、上诉人提交的三名员工的体检报告,原审第三人想说明的是上诉人无法证明三名员工是同样的工作岗位,且无法证明该三名员工与原审第三人同样长的工作时间,而且每个人身体存在差异无法否认职业病的诊断结论,因此原审第三人认为职业病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chlu0026Idu003d20u0026Gidu003d142905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626020360u0026Pageu003d1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0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201228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调查,作出被诉穗**社工伤认(2013)第99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患病是由于其以往的粉尘接触史所致而非由上诉人工作环境导致,应由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入职上诉人处之前患病,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了检测报告。首先,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是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在综合分析有关因素后作出的,而上诉人并未依法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提出过异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且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前作出,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能否定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有效性,也无法否定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与原审第三人患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其他员工体检单以证明其工作环境不会造成患病的主张,由于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性,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鸥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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