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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关传能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关传能是原告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安排在佛山市乐从保利拉菲花园项目工地负责园林施工工作。2012年12月11日14:0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进行搬运材料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击中受伤。第三人被送往佛**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气胸;2、胸部软组织挫伤;三、枢椎椎体骨折”。第三人后转往广东**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侧大脑镰下疝,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继发性癫痫;右偏瘫;混合性失语;认知障碍;外伤性癫痫”。

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病历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到原告公司调查并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当场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协调会议纪要》和《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等资料。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关传能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雇请的员工,被安排在佛山市乐从一工地工作。事发时,第三人在工地搬运材料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击中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是因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此,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3179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第三人受到的意外伤害是案外人广州富**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内部管理不善所导致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经原审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在佛山市乐从镇保利拉菲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头部被高空坠落的钢管击中砸伤。据案发地相关部门调查得知,事发地点位于项目工地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建设施工单位系广州富**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系广东**设集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案外人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由上诉人安排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工伤的认定不需区分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

原审第三人关传能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安排的工地搬运材料时受伤,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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