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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璃)、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冯**、冯**、冯**、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璃、冯**、冯**、冯**、冯**、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科星,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签订编号为08000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玻璃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浙江玻璃。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签订编号为080001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玻璃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浙江玻璃。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编号为0012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冯**、冯**、冯**、金**签订编号为08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玻璃未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浙江玻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玻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34309.82元(截止2010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中成公司、冯**、冯**、冯**、冯**、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江玻璃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二、利息的计算希望原告能够提供明细。三、被告浙江玻璃在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借款合同中载明浙江玻璃不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浙江玻璃的法定代表人系担保人冯**,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三、原告应先行使担保物权。四、假设被告中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请求明确被告中成公司对被告浙江玻璃的追偿权,并明确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冯**、冯**、冯**、金**在庭审中一并答辩称:一、对于借款本息方面的意见与被告浙江玻璃的答辩意见相同。二、被告冯**提供的担保属实,但担保最高额8000万元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在内。三、被告冯**、冯**、冯**、金**承认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但均未了解合同内容,当时提供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发展,且系碍于情面签订,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亦有限,请求合理确定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最高额的意见与被告冯**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0800009、0800010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原告已发放该借款的事实。

2、编号为0012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编号为08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冯**、冯**、冯**、金**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玻璃欠息的情况。

被告浙江玻璃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4.4条规定看,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内部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原告对借款用途也未尽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提款应至少提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实上从借款凭证看,原告当天就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抵押和质押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对借款凭证未提供原件核对,是否发放了贷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不在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内;合同中原告方都无相应人员签字,被告中**司的相关人员未盖章,故合同不生效;股东大会决议的抬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被告中**司,决议中也没有担保的期限。证据4中的欠息情况没有具体的说明。被告冯**、冯**、冯**、冯**、金锦龙对证据1、4的意见与浙江玻璃相同,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系原件,借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实际已向浙江玻璃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人浙江玻璃已予以认可,与浙江玻璃庭审中陈述的向原告发函询征、总计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等陈述可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浙江玻璃关于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中成公司提出的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原告对借款用途是否进行监督等问题与事实认定无关,具体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证据2,被告中成公司提出了诸多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被告中成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担保的主债务期限等问题与事实认定无关,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与事实认定亦无关,具体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决议的抬头虽系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的企业性质不同,但不能改变中成公司股东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足以认定。证据3,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被告浙江玻璃的欠息情况,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特别是浙江玻璃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是否欠息方面的证据而未能提供,且原告庭后提供的欠息明细明确了被告浙江玻璃欠息的情况,该证据应结合欠息明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中**司为保证人,被告浙江玻璃为债务人;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作为保证人为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相关利息、费用均在本合同保证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保证人的义务、争议解决、扣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被告中**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姓名,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加盖了私章。中**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为浙江玻璃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内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3500万元等。

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冯**、冯**、冯**、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冯**、冯**、冯**、金**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相关利息、费用均在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二份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及2010年7月21日外,其余内容相一致,主要为: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玻璃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购原材料;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再上浮50%。合同还就其他有关期限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贷款的发放与偿还”项下第3.1项约定:“借款人提款应至少提前3个银行工作日办理相关手续……”;第3.2项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贷款人有权拒绝放款:……其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生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第四条关于“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项下第4.4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不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公司法所定义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关于成为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计划”;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项下第12.2项约定:“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该借款合同尾部,由被告浙江玻璃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表私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浙江玻璃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玻璃仅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再归还和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成公司、冯**、冯**、冯**、冯**、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因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而应确认有效。被告中成公司提出借款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问题,因所涉合同各方主体的签章情况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各方诉辩,本案主要争议涉及以下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签订借款合同时,债务人不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本案事实看,不存在这一情况,浙江玻璃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冯**的事实也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浙江玻璃据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中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中成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不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经查,被告中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中承诺对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保证,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9月17日,在被告中成公司的保证范围内,被告中成公司的这一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成公司又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提款应至少提前3个银行工作日,事实上原告当天即发放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只是表明原告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已,与被告中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也未加重其保证责任,被告中成公司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成公司还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仅有物的担保,故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实际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这完全是被告中成公司对合同条款理解的错误所致。借款合同相应条款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生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之内容,系原告设定的放款条件之一,而非借款合同项下的仅有担保方式。被告中成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另外,关于被告中成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各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中成公司对此要求予以明确的理由不足,其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各被告的担保范围问题。除被告中成公司外的各被告均提出,其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即只包括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等。对此,本院认为,从各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相关利息、费用均在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分析,担保范围应包括利息等债权。关于被告冯**、冯**、冯**、冯**、金**提出的“未了解保证合同内容,当时提供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发展,且系碍于情面签订,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亦有限”等意见,均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除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可予明确外,各被告的其余各项抗辩均不能成立。被告浙江玻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成公司、冯**、冯**、冯**、冯**、金**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0年9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冯**、冯**、冯**、冯**、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浙江**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7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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