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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李**、杨*、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吴**,被告天龙××、李**、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公司、赵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24日,原告与被告天**分别签订了绍恒合城东某某(2011)借字第8971120110005347、8971120110005362号借款合同两份。原告与被告倍**公司、李**、杨*、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第897112011000534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7.10667‰。根据第897112011000536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01333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又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483、8971120120002712。原告与被告倍**公司、李**、杨*、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8971320120000603。根据第89××××4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466667‰。第89711201200027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6‰。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发放了四笔贷款,分别为本金49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1990万元。现因借款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天**也因多笔债务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严重影响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且被告天**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提前还本付息但未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天**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0万元,支付利息170864.30元,合计20070864.3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被告倍**公司、李**、杨*、赵*对被告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李**、杨**称,被告天**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李**、杨*提供保证担保也是事实。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倍**公司、赵**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要求证明2011年11月23日、24日、2012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龙××签订借款合同四份;原告与被告倍**公司、李**、杨*、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龙××发放贷款199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4份,要求证明被告天龙××的欠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天**、李**、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违约责任中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天**、李**、杨**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证据1、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定。被告倍**公司、赵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倍**公司、李**、杨*、赵*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倍**公司、李**、杨*、赵*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向被告天龙××的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9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向被告天龙××的融资,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按各笔融资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份合同还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20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龙××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绍恒合城东某某(2011)借字第8971120110005347、8971120110005362号。被告天龙××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49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7.106667‰、6.01333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天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这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天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卷入不利重大诉讼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发放贷款490万元、500万元。

2012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天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89××××483、8971120120002712。被告天龙××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466667‰、6.5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天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这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天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卷入不利重大诉讼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龙××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

截止2012年7月31日,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某某(2011)借字第8971120110005347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天龙××结欠利息47590.98元;绍恒合城东某某(2011)借字第8971120110005362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利息41091.10元;编号为89××××4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利息37355.55元;编号为89711201200027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利息44826.67元。合计17086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天**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天**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并采取合理的方式保障原告的债权安全。由于被告李**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天**也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归还借款199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公司、李**、杨*、赵**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某某(2011)最保字第897132011000071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已届满,在约定的决算期之内,原告向被告天**发放的贷款余额为990万元。该金额在保证人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倍**公司、李**、杨*、赵*对该9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份编号为89713201200006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虽然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天**的实际现状,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在决算期之内不可能再和被告天**发生新的债权,故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也已确定。在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天**发放的贷款余额为1000万元,该金额亦在最高限额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该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公司、赵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万元,支付利息170864.3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李**、杨*、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作银行城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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