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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周*、陈*、周*、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周*、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周*以家具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667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陈*、周*、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15万元。现归还日期已过,被告只在2010年9月21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4.8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陈*、周*、陶某某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陈*、周*、陶某某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周*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拟由周*、陶某某、陈*担保的事实。(2)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667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按约向被告周*发放了15万元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及利息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10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陈*、周*、陶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周*、陈*、周*、陶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以家具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8000667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周*、陶某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当日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仅在2010年9月21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被告陈*、周*、陶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未按约付清利息及归还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按约还本付息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约定计收复息。被告陈*、周*、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时,应当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14.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5万元、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4.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周*、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陈*、周*、陶某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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