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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义乌市**纫设备商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纫设备商行、裘**、陈**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义*分行、原审被告义*第克思针织**公司、万**、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与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签订了一份《上游小企业供应链“易透”业务协议》(以下简称易透业务协议),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0258号,约定: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根据义乌第**有限公司的指令向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发放供应链“易透”透支款项,义乌第**有限公司、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作为共同偿债人向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承担还款责任。透支额度为29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还约定了利息、罚息等情况。2014年1月19日,裘全兴、陈**和万**、陈**分别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意为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最高额为36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365万元额度范围内,工行与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发放贷款49万元。2014年1月29日,再次发放贷款241万元,合计290万元。目前上述贷款均已逾期。经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催讨未果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从义乌第**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290935.2元,用于归还部分本息,并诉至法院。另查明:义乌**兴缝纫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义乌市**设备商行、裘**、义乌第**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中国工商**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2629840.79元,利息276708.76元,合计2906549.5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陈**、万**、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市**设备商行、裘**、陈**在原审中答辩称:义乌市**设备商行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提供的《上游小企业供应链“易透”业务协议》对义乌市**设备商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这些协议都是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单方制作好的格式合同,没有和义乌市**设备商行商量。另外,这个贷款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义乌市**设备商行与义乌第**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关系,银行为了解决买方支付货款的困难发生的供应链易透业务。因此,义乌市**设备商行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义乌第**有限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应当向义乌第**有限公司追讨上述债务,而不是将支付货款的义务推向卖方。裘**、陈**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对象不包括这个“易透”协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义乌第**有限公司、万**、陈**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市**设备商行、义乌第**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签订的《上游小企业供应链“易透”业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在代付货款后,义乌市**设备商行、义乌第**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义乌市**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实际经营者裘**承担法律责任。陈**和万**、陈**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义乌第**有限公司、万**、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裘**、义乌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2629840.79元,利息276708.76元,合计2906549.5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陈**、万**、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6元,由裘**、陈**、义乌第**有限公司、万**、陈**共同负担。

义乌市**设备商行、裘**、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裘**、陈**不是2014年义乌字第0258号易透业务协议的保证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微型企业借款申请书》及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据可以看出:(1)2014年1月19日,义乌市**设备商行因支付货款需要向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记载为支付货款、销售回笼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是义乌市**设备商行向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的借款保证。而实际上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并没有将相应的借款出借给义乌市**设备商行。因此由于主合同权利义务双方没有成就,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陈**、裘**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从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易透业务协议内容来看:(1)易透业务协议订立于2014年证字第1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十天后即2014年1月27日,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保证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易透业务协议,根据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来分析,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的保证一说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存在;(2)从易透业务协议第十一条11.2项的书写内容来看,很明显手写部分是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擅自添加的,该添加部分内容如果不经过义务承担者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3)手写部分中“同时追加”的内容也体现系事后的民事行为,如果追加他人是加重义务行为,毫无疑问要经过被追加人的同意,否则对被追加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陈**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义乌市**设备商行、裘**也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解释于今年2月4日正式实施,该法律解释改变了过去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现一审法院判令实际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义乌市**设备商行与裘**都不是实体上的承担者。义乌市**设备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来说,是与义乌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做为卖方的商行有收取买方货款的权利,在这样的前提下,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推出一款易透的金融产品,旨在解决买方的资金短缺问题,而不是卖方资金短缺问题。通俗地说,义乌市**设备商行作为卖方,如果发现有收不到货款的风险,完全可以采取不将货物出卖给买方的商业惯例和救济途径直至解除合同。关于该观点有其提供的义乌商报有关报道予以证实。而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却在做本末倒置的金融产品。3、易透业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完全排除了做为卖方的权利,加重了卖方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中国工商**义乌分行对义乌市**设备商行、裘**、陈**的诉讼请求。

中国工商**义乌分行答辩称:一、其与义乌市**设备商行之间签订的易透业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义乌市**设备商行开立的结算户1208020009092881775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28日贷方发生49万元,2014年1月29日贷方发生241万元,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各保证人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自愿为义乌市**设备商行的透支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一般保证和最高额保证,在担保法中有明确表述,“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将来发生的不确定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在先,易透业务协议签订在后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其次,其与各保证人之间关于担保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中,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即是真实担保意愿的体现,合同中明确了债务人为义乌市**设备商行,无需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重复确认。同时义乌市**设备商行作为借款主体在其处仅有易透业务协议一笔借款业务,因此担保债权唯一且约定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在易透业务协议中不书写“同时追加……”的字句,保证人担保对应主合同也是明确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诉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才是本案债务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四、义乌市**设备商行、裘**、陈**不能以格式合同为由要求免除还款责任。虽然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合同,但其是在遵循公平原则下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义乌市**设备商行为借款人,义乌第**有限公司为共同还款人,其为贷款人,各方权利义务清晰,其也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主要条款,对条款予以了说明。故本案合同不存在条款上理解的争议,不存在法律中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义乌市**设备商行、裘**、陈**的上诉请求。

义乌第**有限公司、万**、陈**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义***纫设备商行是否应就本案易透业务所产生的透支款承担还款责任,裘**、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义*市**设备商行是否应就本案易透业务所产生的透支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易透业务协议中约定,中国工商**义*分行根据义*第**有限公司的透支指令,将相应透支资金划入义*市**设备商行的透支账户,“丙方(义*第**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甲方(义*市**设备商行)在本协议项下所有透支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如丙方指定还款账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透支债务的,乙方(中国工商**义*分行)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义*市**设备商行对易透业务所产生的透支款负有还款义务。易透业务协议虽系格式合同,但协议“第五条还款”部分对义*市**设备商行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义*市**设备商行认为其没有看过协议就签字的行为,属于对其权利的放任。另,本案易透业务协议系由中国工商**义*分行向义*市**设备商行发放透支款的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义*市**设备商行主张格式条款排除其作为卖方权利,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义*市**设备商行应就易透业务协议所涉债务向中国工商**义*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义*市**设备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系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审判决未按此称谓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裘**、陈**是否应就本案易透业务所产生的透支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裘**、陈**主张易透业务协议不属于二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而根据裘**、陈**和中国工商**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裘**、陈**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银行依据与义*市**设备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义*市**设备商行的债权,期间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因此,本案易透业务协议所涉债权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均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其次,裘**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系其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案涉易透业务协议虽以义*市**设备商行名义签订,但裘**为上述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故其不能再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因此,陈**应就本案易透业务所产生的透支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义*市**设备商行、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裘**”为“义乌市**设备商行(经营者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2元,由义乌市**设备商行、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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