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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下王支行与徐**、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下王支行为与被告徐**、徐**、徐**、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下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徐**、徐**、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下王支行起诉称:被告徐**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嵊合银(下王)保借字第893112011001392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债务由徐**、徐**、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9日向徐**发放贷款25万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3351.54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2011年12月31日已付利息3351.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徐**、赵**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徐**、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浙江嵊**下王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的事实。

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提供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徐**、徐**、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徐**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4、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51.54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因购买砖块所需向浙江嵊**下王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嵊合银(下王)保借字第893112011001392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债务由徐**、徐**、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9日向徐**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徐**除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了利息3351.54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徐**、赵**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徐**、徐**、赵**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2011年12月31日已付利息3351.54元),被告徐**、徐**、赵**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徐**、徐**、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返还浙江嵊**下王支行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徐**已支付的利息3351.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徐**、赵**对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徐**、徐**、徐**、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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