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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钱*、张某某、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钱*、张某某、钱*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张某某、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钱*以经营茶叶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518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张某某、钱*为被告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发放了4.5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钱*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张某某、钱*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号“第893112009000458号”的编号系笔误,应为“第8931120090004518号”,与借款借据中合同号第8931120090004518号相某致,且被告在原告处仅有一笔贷款,而根据数额、时某等可以确定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所指向的系同一笔贷款。为此,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张某某、钱*对被告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钱*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拟由张某某、钱*提供担保的事实。

2、嵊合银**)保借字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由钱甲贷款,被告张某某、钱*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钱甲发放4.5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张某某、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钱*、张某某、钱*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外,能与其陈述相某致,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时*、期限等内容,可以认定两份证据指向的是同一笔贷款,能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号“第893112009000458号”的编号系笔误,其合同号应为第8931120090004518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钱*以经营茶叶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同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4518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某某、钱*为被告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张某某、钱*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各自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发放了4.5万元贷款。但被告钱*在借款之后对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期满后,也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张某某、钱*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3112009000458”系笔误,应为“8931120090004518”,即与借款借据系同一笔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钱*后,被告钱*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归还本金和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钱*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钱*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钱*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张某某、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张某某、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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