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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黄*支行与周*、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黄*支行与被告周*、郭*、周*、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应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黄*支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郭*、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黄*支行起诉称,被告周*以所开足浴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嵊合银黄*(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039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649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上述贷款由郭*、周*、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周*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2、被告郭*、周*、竺军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对借款担保没有意见。

被告周*、郭*、竺军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浙江**作银行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嵊合银黄泽(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03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一系列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周*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周*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周*、郭*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竺*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三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以所开足浴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同原告浙**作银行黄*支行签订了嵊合银黄*(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039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4649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郭*、周*、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此后,被告周*支付了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被告郭*、周*、竺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黄*支行与被告周*、郭*、周*、竺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郭*、周*、竺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逾期未付息还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周*、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返还浙江**作银行黄*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支付浙江嵊**黄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郭*、周*、竺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周*、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185元,由四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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