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浙江**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周*、周*、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周*、周*、张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周*因运输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30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被告周*、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放了3.5万元贷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均未付。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4万元,而实际发放贷款只有3.5万元,是由于原告在审核时发现被告周*信用额不足之故。综上,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周*、张某某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周*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拟由周*、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30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上述贷款被告周*、张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周乙放3.5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周*、周*、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周*因运输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同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30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乙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张某某为被告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周*、张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各自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因故实际向被告周乙放贷款金额为3.5万元,被告周*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被告周*在借款之后仅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对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满后,也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周*、张某某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周乙放贷款3.5万元后,被告周*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周*在借款之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归还本金3.5万元和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周*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周*、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周*、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