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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谷来支行与马新安、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谷来支行(以下简称谷来支行)诉被告马新安、黄**、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马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支行起诉称,被告马**因购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4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黄*、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马**发放贷款6.5万元。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黄*、马*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新安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其因做生意亏损暂无法归还,但会尽量想办法归还。被告马新安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马*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马新安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拟由被告黄*、马*提供担保。

2、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4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4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贷款由黄*、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发放6.5万元借款给被告马**。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新安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马新安以购饲料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同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新安、黄*、马*签订了嵊合银谷来(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84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马新安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8400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新安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马*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新安、黄*、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新安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马新安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黄*、马*亦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归还浙江嵊**谷来支行借款6.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黄**、马**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黄**、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新安追偿。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马新安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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