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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三界支行与陈**、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三界支行(下称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被告陈**、余**、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三界支行诉称,被告陈**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余*、陈*、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嵊合银三界(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49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上述借款由被告余*、陈*、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0‰。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除支付30.51元外)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利息30.49元,庭审中变更为30.51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余*、陈*、王*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余*、陈*、王*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嵊合银三界(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49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0‰,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证据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陈**只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除2013年5月份支付30.49元和6月份支付0.02元外均未支付的事实;证据4、原告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编号为NO0683554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并在庭审后提供补强证据即2013年11月4日浙江**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余*、陈*、王*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名并按指印,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将50000元贷款按约发放给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利息查询清单具备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组证据具备证据采信条件,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实现债权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借款人陈**、保证人余*、陈*、王*签订了嵊合银三界(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49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项下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0‰。借款后,被告只按约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除2013年5月份支付30.49元和6月份支付0.02元外未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亦未返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借款人陈**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且三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及保证人理应及时按约还本付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借款人陈**负担,由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返还浙江**作银行三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嵊合银三界(2012)循保借字第89311201200149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陈**支付浙江**作银行三界支行已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余**、陈**、王**对陈**上述一、二两项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陈**、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95元,由陈**、余**、陈**、王**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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