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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嵊州市支行与竺苏庆、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嵊**行)为与被告竺苏*、裘**、韩**、盛**、竺**、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志晓、董**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嵊**行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苏*、裘**、韩**、盛**、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嵊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借款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竺苏*、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竺苏*、裘**因采购苗木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至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竺苏*、裘**未归还本金并拖欠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3750.91元,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竺苏*、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3750.9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竺苏*、裘**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韩*均、盛**、竺**、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变更为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竺**、裘**、韩**、盛**、竺**、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邮政嵊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代码证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编号为3306832120517125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贷款期限2年,个人最高贷款额度50000元,总贷款额度150000元,其他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编号为33068311205808385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竺苏*、裘红青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前10月还利息,最后2月等额归还本息的事实。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竺苏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还款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竺苏*、裘**归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之后的本息未按期归还,截止2014年6月23日已欠原告本息共计63057.91元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

被告竺**、吴**在收到本院发送的上述证据副本后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另因被告竺苏*、裘**、韩**、盛高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邮政嵊州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330683212051712568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借款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竺苏*、裘**签订编号为33068311205808385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竺苏*、裘**因购买苗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予被告竺苏*。借款到期后,被告竺苏*、裘**只支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嵊州支行与被告竺苏*、裘**、韩**、盛**、竺**、吴**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竺苏*、裘**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竺苏*、裘**应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但被告竺苏*、裘**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韩**、盛**、竺**、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竺苏*、裘**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时,有义务代为清偿;因原告与被告竺苏*、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借款方违约,应当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减少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竺**、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共计13750.9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

二、竺**、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元;

三、韩**、盛**、竺**、吴**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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