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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三界支行与沈*、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三界支行与被告沈*、王**、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三界支行诉称,被告沈*因工程准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49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返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因本合同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沈**、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贷款20万元。现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被告王**、沈**、胡**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王**、沈**、胡**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89311201200874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由被告王**、沈**、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合同具体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沈*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沈*只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返还或支付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诉状及上述证据的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因工程准备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89311201200874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49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沈**、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沈*只支付了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或返还,被告王**、沈**、胡**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逾期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沈**、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沈*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返还浙江**作银行三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89311201200874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沈*支付浙江嵊**三界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沈**、胡**对沈*的上述一、二项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沈**、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沈*、王**、沈**、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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